孙桂和、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4-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11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和,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117号。
法定代表人肖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云青,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桂和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黄岛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1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在第二十七法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被上诉人黄岛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崔云青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黄岛区街道办事处周家夼社区巡查中发现原告涉嫌违法建设,即予以立案查处。同日被告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2018年3月20日,被告作出青黄综法决字[2018]第201801191号《行政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中,被告经现场勘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等,认定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经规划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桂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桂和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在村东侧有一自然深沟,因常年水流冲刷形成一浅水湾,村里称东沟子底,废弃闲置。2006年村委会为改变贫穷面貌,盘活闲置废弃集体土地资产,增加集体收入,经周家夼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将该闲置土地租赁给上诉人建厂使用,并报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备案。上诉人租赁后投资60余万元将地块回填平,后在该租赁土地上陆续投资600余万元建设厂房约计4000平方米。上诉人每年向村里交纳租赁费18000元至今。201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行政决定,责令拆除违章建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存在不合法情况,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鲁0211行初16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黄综法决字[2018]第201801191号行政决定;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岛区综合执法局二审答辩称,一、通过被上诉人的执法调查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上诉人在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周家夼社区东侧共建设工业厂房六处,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但建设六处厂房均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七日内拆除建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青黄综法决字[2018]第201801191号行政决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经二审法庭调查,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青黄综法决字[2018]第201801191号行政决定书载明,上诉人在周家夼社区东侧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六处违章建筑共计面积40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决定:责令七日内拆除违章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3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称:自2006年11月开始,上诉人开始在周家夼社区东侧土地搭建工业厂房,2007年建成共计六处,其中南侧有一处砖混结构约864平方米,一处彩钢瓦结构约200平方米,东侧一处砖混结构约510平方米,一处钢结构面积约160平方米,北侧一处砖混结构1800平方米,西侧一处彩钢结构216平方米,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部分出租部分自用;2007年1月,上诉人与周家夼社区居委会签订了该宗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没有取得审批手续,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及租赁费交费单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取证照片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青黄综法决字[2018]第201801191号行政决定,结果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对周家夼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询问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周家夼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询问并不是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的必经程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未经规划审批直接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对于上诉人所称因与周家夼社区居委会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故应当认定该居委会为共同违法责任者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上诉人当庭陈述厂房系其所建,且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作为违法建设行为主体,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相对人作出涉案行政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桂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竣童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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