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06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06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一,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文盲,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无业。2000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青岛市。
辩护人李彬,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一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一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一、牟某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大窑海货市场南吉霞搬运公司宿舍门口酒后滋事,无故对翟某、张某实施殴打,陈某一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翟某、张某捅伤。经鉴定,翟某、张某之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一具有坦白情节、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翟某具有过错;翟某、张某受伤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一、牟某(已判刑)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大窑海货市场南吉霞装卸有限公司宿舍门口,因琐事对翟某、张某实施殴打,陈某一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翟某、张某捅伤。经鉴定,翟某、张某之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
又查明,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附近抓获陈某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一的身份情况。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本案相关物证照片情况。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一宗,证实被告人陈某一前科劣迹情况。
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一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牟某证言,证实伙同陈某一伤害他人的事实。
证人马某1证言,案发当天张某等人被一名男子用刀子捅伤的事实。
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见有人打架,后来看见翟某、张某受伤。
证人冀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一跳楼,事后听说陈某一与他人打架的事实。
证人杜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一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一供述,证实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翟某、张某的陈述,证实被人故意伤害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陈某一辨认出作案刀具;陈某一辨认出牟某;陈某一辨认出犯罪地点;牟某辨认出陈某一持凶器追赶的人系张某;牟某辨认出陈某一捅伤的人系翟某;牟某辨认出陈某一;牟某辨认出陈某一捅伤他人的地点;马某1辨认出牟某;马某1辨认出陈某一是持刀捅伤翟某、张某的人;杜某1辨认出陈某一;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宗,证实被害人翟某、张某的受伤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一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陈某一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陈某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一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一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使两人重伤,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翟某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翟某、张某受伤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一持刀捅伤翟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一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牟某、马某1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栾 冲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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