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15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欢,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2009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2013年2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琦、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欢受刘某的委托购买500元冰毒,后李欢在惜福镇刘某的办公室内将购买的冰毒给了刘某,刘某在办公室内吸食部分冰毒,后李欢在办公室门口车上吸食部分冰毒。2018年11月29日李欢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修满龙的证言、被告人李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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