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564号
原告:刘卫,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鑫,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正光,男,195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礼,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锦果,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玉芬,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卫与被告孙正光、被告杨锦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卫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房鑫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林,被告孙正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礼、王媛,被告杨锦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玉芬、张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4731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凌晨,青岛市市南区户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插排故障。原告系XXX户,导致房屋及内部装修严重损害,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孙正光辩称,1、杨锦果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居住期间水电、煤气如使用不当存在损害或火灾,由杨锦果承担责任。本次火灾事故原因不排除插排故障,事故发生于杨锦果居住期间,插排亦由杨锦果安装使用,损失应由杨锦果承担,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应驳回对其诉请;2、原告所诉赔偿数额,应由杨锦果承担。
被告杨锦果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房屋主体损失、装修损失、家具损失已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且上述各项均未超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原告重复主张部分不应支持,本次事故并非由其使用电器不当造成,对火灾事故无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所属房屋位于X单元XXX户,发生火灾事故房屋位于X单元XXX户,系归孙正光所有。
2018年8月11日1时许,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内发生火灾,后经消防部门处置灭火。2018年8月15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作出青南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7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现场调查走访情况:“杨锦果在睡觉过程中突然发现异样,经查是客厅沙发部位起火,报警后消防指挥中心调集6部消防车将火灾扑灭。”火灾事故事实为:“火灾烧毁XXX户室内物品一宗,XXX户受烟熏烘烤,XXX户遭水渍,起火原因不排除插排电气故障引发火灾。”
因市南区为该区自有和租赁住房及室内相关财产投有“全能卫士”家庭财产保险。2018年8月1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非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结案报告载明:墙顶面铲除刮腻子粉刷133.88㎡*35元/㎡=4685.96元;走廊吊顶1.8㎡*146元/㎡=262.8元;木制地板水湿起鼓变形补偿35.88㎡*50元/㎡=1793.8元;大衣橱补偿800元;双人床清理补偿300元;组合电视柜补偿600元;床头柜补偿100元;空调检修清理300元;床垫清理200元,上述合计9040元,原告签字确认。2018年8月20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904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两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由杨锦果承租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租期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事发时,杨锦果仍租赁该房屋。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造价书》及收据两份,证明原告重新装修所属房屋,花费106548.67元之事实;孙正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杨锦果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其确认的损失明细及数额矛盾。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涉案房屋重新装饰装修内容的反映,而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已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原告亦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准确认定财产损害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房内空调购置价,要求赔偿损失2500元;孙正光不予确认;杨锦果则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体现空调购置价,但无法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证明与案外人解除租赁协议,退还费用事实;孙正光不予确认;杨锦果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因火灾事故导致原告与案外人解除租赁关系,并产生收益损失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4、杨锦果认为原告财产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处理,且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赔付项目低于实际损失,且未涉及如水电更换等隐形费用。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从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单中可以看出,已经列明财产受损情况,原告签字确认,视为对财产损失情况的认可,对原告漏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侵权责任人如何确定;2、原告诉求能否支持。
第一,侵权责任人如何确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XXX户房屋归孙正光所有,而实际承租人则为杨锦果,依据消防部门意见,火灾原因不排除插排引起,两被告对涉案插排归杨锦果所有不持异议,杨锦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杨锦果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证明孙正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孙正光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诉求能否支持。原告诉求可分三项:一为装饰装修损失106548.67元;二为家具损失18100元;三为八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20664元和搬家费损失2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可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来看,首先,原告主张装饰装修损失106548.67元,被告则以财产损失业经保险公司理赔处理相对抗。从保险公司处置清单可看,已经明确载明受损财产项目及修复费用,原告签字确认,款项亦实际支付到位,应视为已经弥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家具损失18100元之主张,其明细为电视组合柜、沙发、床及床头柜、卧室大衣柜、儿童上下床、空调损坏费用六项,此项目也已在保险公司理赔单中载明并处理,该项主张同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房屋租金损失20664元和搬家费损失2000元,其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搬家费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租金损失的主要理由为因火灾提前解除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及重新装饰装修导致的空置损失,该实际为预期利益损失,虽有合理之处,但原告主张八个月时间显然过长,被告亦持有异议,综合当事人证据及陈述,本院酌定六个月租金为宜,即按照月租金2583元为标准,支付15498元(2583元/月*6个月)。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锦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卫赔偿损失15498元;
二、驳回原告刘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原告负担2905元,被告杨锦果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凯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邱 山
书 记 员 韩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