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8954号
原告:邢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捍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伯科汽车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系被告威伯科汽车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波,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志伟与被告威伯科汽车控制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伯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捍东,被告威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波、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7年8月加班工资8513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原告与被告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即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原告入职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平时加班542.30小时,休息日加班2606.70小时,节假日加班24小时。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依据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不同时期的工资数额,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与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的差额为85138.86元。原告认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382号仲裁裁决存在两项错误认定:对用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原告的小时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以所谓基本工资替代实际应发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5条和《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应以应发工资为准;对于证据效力的认定出现违背法律和基本常识的错误,原告据以主张自己请求的主要证据工资条是被告制作并实时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条里明确记载了原告的加班小时数和被告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是予以认可的,而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公证书仅仅是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自行携带的计算机进行操作过程的说明,并不说明与该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和其他数据材料的真实性,该电脑系统系被告所拥有,被告对电脑系统的内容进行更改,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显然不具备证明效力。仲裁裁决不认可由被告出具、原告认可的有效证据,反而认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电脑数据,不仅仅是违背法律与基本常识的问题。另,本案是劳动报酬争议,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本案又涉及劳动报酬,因此不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威伯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16年4月份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4月-2017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基本全额发放,只欠付100.57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1.邢志伟系威伯科公司职工,2007年7月28日,威伯科公司与邢志伟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邢志伟的岗位为操作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28日起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2018年3月27日,邢志伟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威伯科公司支付邢志伟2009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5138.86元。2018年6月1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3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邢志伟的仲裁申请。邢志伟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诉至本院。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邢志伟在庭审中提交了2009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条,证明威伯科公司欠付其加班费。威伯科公司对邢志伟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邢志伟提交的工资条所载的加班时间不是邢志伟真正的加班时间,因为威伯科公司以基本工资为计算邢志伟加班费的基数,在计算职工工资时,会多给予加班时间,以补足加班费,邢志伟真正的加班时间应以威伯科公司考勤系统数据为准。威伯科公司提交了由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223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邢志伟在威伯科公司处2016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进行了公证,证明邢志伟在该期间的实际上下班时间。
威伯科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工资条显示邢志伟在该月扣除加班费、13薪、交通补贴后为3062元,以此作为计算邢志伟2017年1月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结合威伯科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经计算,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邢志伟工作日延时加班实际总计279小时,应当发放加班费7309.88元,休息日实际加班总计268小时,应发放加班费9361.88元,无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应发放加班费16671.76元。威伯科公司已经为邢志伟发放加班费总计17235.80元,多发放564.07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威伯科公司是否欠发邢志伟加班费。争议的起因系威伯科公司计算职工加班费时存在瑕疵,即邢志伟提交的工资条上的工资与其上记载的加班时间不一致,因此主张威伯科公司欠付加班费,并以应发工资计算了加班费。威伯科公司主张因为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需要造成员工加班时间、工资计算方式与工资条记载方式不一致,工资条上记载的加班时间并不是邢志伟实际的加班时间,邢志伟实际加班时间应以经过公证的考勤打卡记录为准。在庭审中,邢志伟虽然对威伯科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考勤打卡记录不予认可,认为系威伯科公司单方提交,存在更改可能,但经本院依法询问,邢志伟并无证据证明威伯科公司更改了打卡数据。威伯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打卡数据是客观必要的,因此本院对威伯科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邢志伟主张2009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威伯科公司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以及工资清单计算,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威伯科公司为邢志伟多发放加班费564.07元,并不欠付邢志伟加班费。邢志伟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志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丰琦
审 判 员 马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