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190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张某木,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鲁B7QB2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2018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61号

指控事实

2018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木酒后驾驶鲁B7QB20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东向西行驶至九水路万年泉路路口西150米处,适遇招作宁驾驶鲁B3G3E8号小型轿车停至路边开关车门,两车辆发生刮碰并受损。民警遂依法至事故现场对张某木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张某木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mg/100ml,系醉酒。张某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木与招作宁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招作宁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强

?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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