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175号
原告:季蓓蓓,女,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刘亚蕾,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刘纯玉,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37号47号楼2单元1002户,公民身份号码
370204197606223535。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汭,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季蓓蓓、刘亚蕾、刘纯玉与被告姜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刘颖、被告姜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蓓蓓、刘亚蕾、刘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责险保费及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向刘奎昌先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2006年本息还清。为此刘奎昌及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奎昌于2017年8月去世,原告季蓓蓓系刘奎昌之妻,原告刘亚蕾系刘奎昌之女,原告刘纯玉系刘奎昌之子。为完成刘奎昌生前的心愿。三原告作为刘奎昌的合法继承人,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这笔钱不是我借刘奎昌的,是案外人钱忠兵借的。当时我与刘亚蕾是同事,开始是我将钱借给钱忠兵,挣一部分利息,刘亚蕾看到我挣钱,就回家与她父母说了这个事,且刘亚蕾也认识钱忠兵,刘亚蕾的父母也将钱借给了钱忠兵,想挣利息。2004年9月份,我与季蓓蓓、刘奎昌一起去青岛大学附近的建设银行,给案外人钱忠兵汇款30万元,按月息8%向季蓓蓓、刘奎昌支付利息。至2005年钱忠兵就不再支付利息了。借条是2003年写的,是我本人所签,但不是因为我向刘奎昌借款才出具的借条,当时是在刘奎昌的要求下写的,是他口述让我写的或是他写好了让我照着抄的,我记不清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偿还借款,因为我只是介绍人,钱是直接汇给钱忠兵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派出所证明、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自己记录的流水明细、案外人贾立平、李玉娟给钱忠兵的汇款凭证复印件、钱忠兵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刘亚蕾系同事关系。2003年11月,被告给刘奎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3年11月姜汭(住青岛市市北区姜沟路15号4户甲,身份证号码)於刘奎昌处(住青岛市长汀路1号,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双方承诺於2006年本息还清,为防意外,特立字为据。款项还清之日,借条由刘奎昌还给姜汭,否则借条长期有效。”原告称该笔款项由刘奎昌自银行提取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收钱之后给刘奎昌出具借条。被告称该款系案外人钱忠兵所借,其只是中间介绍人,款项由刘奎昌通过银行转给案外人钱忠兵,且钱忠兵借款后,多次支付利息至被告处,由被告转交刘奎昌。
刘奎昌于2017年8月去世,之后原告季蓓蓓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2018年5月19日,原告季蓓蓓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在通话中,并未否认借款事实,亦未拒绝还款。
庭审中,被告称案外人钱忠兵给其出具四百余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原告主张的本案案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刘奎昌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奎昌已去世,其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1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6年,利息起算日应自逾期之日即2007年1月1日起算。被告辩称借款系案外人所借,但案外人出具的借条系给被告出具而不是给原告出具,系案外人向被告借款。而被告给刘奎昌出具借条且称给原告代转利息,由此证明系被告向刘奎昌借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蓓蓓、刘亚蕾、刘纯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姜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蓓蓓、刘亚蕾、刘纯玉借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姜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