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961号
原告:任琳琳,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增勇,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清,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琳琳与被告林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梁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按照全部借款的30%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7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或续借期满后如果被告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每天缴纳本金5%的违约金。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抵押到期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参照第5条执行。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主张为30000元。
被告林增勇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表示认可,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25日,原告任琳琳与被告林增勇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林增勇将奥迪A5车辆(车牌号码鲁B×××××)抵押给原告任琳琳,抵押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抵押期限为30天,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抵押人因隐瞒抵押车辆的合法性如盗抢、套牌、走私、伪造证件或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抵押人除依法归还本金,另应承担全部借款30%的违约金;借款期满或续借期满后如果抵押人逾期还款的,抵押人每天交纳本金5%的违约金;抵押人林增勇应在抵押到期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的视为违约,参照本合同第五条执行(即借款期满或续借期满后如果抵押人逾期还款的,抵押人每天交纳本金5%的违约金),若抵押权人在抵押到期后5天内不归还借款,则抵押权人任琳琳有权自行处理此车辆,抵押人保证以自有的其他资产和未来收入对本协议承担还款的无限连带责任。抵押人车主林增勇签字捺印确认。
二、2017年2月25日,原告任琳琳分两笔款项共计转账97000元给被告林增勇;被告林增勇尚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00000元借款中的3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称该
3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则辩称原告仅向被告转账97000元,该3000元为原告提前扣除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所载明的97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但
3000元现金交付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的借款实际金额为97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仅支持
9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自逾期之日(2017年3月27日)起至今日(2019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约50000元,原告仅主张违约金3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增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琳琳借款97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为1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琳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任琳琳负担60元,被告林增勇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