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娟与王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37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379号
原告:孙淑娟,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香,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孙淑娟与被告王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被告王桂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桂香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中心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横镇农业银行南1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孙淑娟相碰撞,造成车损、孙淑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桂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淑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887.4元,共计29828.3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香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被人打伤,现在正在治疗过程中,现在没有能力赔偿。以后有经济能力后,再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桂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中心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横镇农业银行南1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孙淑娟相碰撞,造成车损、孙淑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桂香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孙淑娟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王桂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淑娟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软骨损伤、腰椎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7349.9元。
另查,被告王桂香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辆,该车辆未缴纳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香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桂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桂香应当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分项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行赔偿,余款,依法由被告王桂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9240.9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8140.9元(医疗费273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王桂香赔偿10000元,余款18140.9元,由被告王桂香赔偿12698.63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王桂香赔偿。综上,被告王桂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3798.63元(10000元+12698.63元+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98.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王桂香负担217元,由原告负担5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付款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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