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涵鑫腾飞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福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维准,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珍,胶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管海霞。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涵鑫腾飞鞋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管海霞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行初25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青岛涵鑫腾飞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管海霞自2016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达成协议书,约定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曾住所地即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罗家村的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突然倒塌的房顶屋梁砸伤腰部及右额部。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胸12FrankelD);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右)。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Z0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8年5月29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18年6月1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9日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胶政复决字(2018)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Z0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Z0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自2016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约定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不慎被突然倒塌的房顶屋梁砸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胶政复决字(2018)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Z0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法院不予支持。另,从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7送达回证可以看出,其于2018年5月29日将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Z0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于2018年6月11日送达给原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1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超过了20日的期限,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考虑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及第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Z0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予以维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Z0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胶政复决字(2018)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涵鑫腾飞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6年8月2日9时左右,原审第三人管海霞被倒塌的房屋砸伤,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Z0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之伤属于工伤,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审第三人管海霞是因上诉人租赁房屋的出租方未尽到安全维护维修的义务导致房屋倒塌所伤,在本案一审中,法院也已经查明原审第三人系被突然倒塌的房屋砸伤,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应依法向侵权人即房屋出租方或房屋所有人主张权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行初25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管海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0情况说明及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在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于工作时间2016年8月2日上午,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突然倒塌的房顶屋梁砸伤,故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系因上诉人租赁房屋的出租方未尽到安全维护维修的义务导致房屋倒塌所伤,原审第三人应依法向侵权人即房屋出租方或房屋所有人主张权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第三人应提起的侵权之诉,系民事诉讼案件,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是涉案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是否合法,原审第三人是否提起相应的民事侵权之诉,不影响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涵鑫腾飞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良
审判员 徐奎浩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宫惠敏
书记员 赵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