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黄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22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丹,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永,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黄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傅宗美拆迁安置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及拆迁款610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遗嘱”存在明显瑕疵,应属无效。1.遗嘱为非本人或代书人傅正军打印的打印件,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2.即便认定遗嘱为代书遗嘱,也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生效条件的规定,应属无效。遗嘱立字人对遗嘱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立遗嘱时证明人均不在现场,所有证明人名字都是打印上去的,且手印都是事后按的。傅正军、傅某、傅宗悟与受遗赠人即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不符合见证人条件。3.遗嘱立字人、见证人即傅正军、傅某不出庭,一审法院仅凭调查笔录认定证言。而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却未采信,违反法定程序。
黄某1辩称,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遗产应按遗嘱进行分割。遗嘱见证人不是本案的证人,对方要求出庭无法律依据。一审调查笔录已经证明该遗嘱是真实的。
黄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并非遗产继承人,不应继承遗产。1.涉案房屋拆迁后分得安置房屋两套,李宁实际分得其中一套并实际居住使用,其放弃继承与事实不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李宁称放弃继承的本意是放弃参加诉讼,并非放弃财产份额,望二审法院通知李宁参加本案诉讼。2.即使李宁放弃继承,其放弃的继承份额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代位继承错误。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且《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代位继承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本案属于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傅宗美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其三个女儿继承,长女黄某3去世后,其应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李宁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黄某1继承。
王某辩称,遗嘱是无效的。黄某1上诉无法律依据。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傅宗美(付曾美)遗产(位于即墨区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屋两处及拆迁款);2.诉讼费用由黄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黄某1系姑侄女关系。王某父亲黄某2于2006年11月去世,被继承人傅宗美即王某奶奶、黄某1母亲于2007年7月去世。傅宗美生前遗留房屋一处,位于即墨区,现已拆迁。现黄某1以自己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将安置补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傅宗美(付曾美,付宗美)生前系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村民,1932年出生,2007年9月4日病故。傅宗美与其丈夫黄聿智(××××年××月××日病故)共生育一子黄某2、长女黄某3、次女黄某4、三女黄某1。黄某2于2006年11月去世,其女儿即王某,随改嫁的母亲生活。黄某3于2012年去世,其有一养女李宁,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案遗产,不参与诉讼。黄某4于2007年12月病故,其丈夫郝之亮、儿子郝子刚出具赠与声明,将其涉案遗产份额赠与黄某1,其二人不参与诉讼。2.2001年3月,傅宗悟以86000元的价格将座落于郭家巷村双庙街29号房屋一处卖予胞妹傅宗美。2013年12月6日,该涉案房屋拆迁,于成才(黄某1丈夫)作为代理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拆除并根据协议分得安置房屋二套及拆迁补偿费共计183251.8元。黄某1称,拆迁款已领取,房屋已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3.在诉讼过程中,黄某1提交一份落款为2007年8月20日打印的《遗嘱》。内容为:傅宗美,女,现年77岁,因身体原因,子女赡养问题,现将家庭房屋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子女平等赡养母亲的义务,将座落在郭家巷双庙街29房屋,正房五间,西厢房叁间,东厢房贰间,按照平均分配,征求傅宗美本人的意见,自愿分配给3个女儿(注:子,黄某2已故)。长女黄某3、次女黄某4、三女黄某1,根据傅宗美本人与长女黄某3、三女黄某1(注:次女黄某4在淄博,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场)共同协商同意房屋分配如下:一、正房西贰间、西厢房叁间分给长女黄某3名下。二、正房西壹间半分给次女黄某4名下。三、正房东壹间半、东厢房贰间分给三女黄某1名下。四、院子、厕所、大门属共合。五、傅宗美健在期间,此房不动,百年后老人千古,此协议书生效。六、傅宗美健在期间,日常生活、有病、住院、医药费等其他情况,由3个女儿共同负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遗嘱人:傅宗美(注:捺印),长女黄某3(注:未捺印),次女黄某4(注:未捺印),三女黄某1(注:未捺印)。立字人:傅正军(注:捺印)。证明人:傅宗悟(注:捺印),傅正连(注:未捺印),傅正远(注:捺印)。王某质证,不予认可。4.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对遗嘱立字人傅正军、证明人傅某进行调查。傅正军在调查笔录中称:傅宗美是我亲四姑,傅宗美去世前多次找我帮她写遗嘱。具体时间记不清,在她喝药去世之前,我在她家,她当面告诉我房子具体怎么分,我记下来之后,念给她听,她说就是这样。然后我当天去打印出来我按上手印将遗嘱给了傅宗美,并嘱咐她找其他人按手印。傅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傅宗美是我亲四姑,她去世前,拿着遗嘱去我家找我,我在遗嘱上按了手印。我按手印时,傅宗美已经在上面按手印了,还有傅正军的手印,我父亲傅宗悟当时在我家,我俩一起按的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涉案的原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是被继承人傅宗美个人财产。傅宗美有权在去世前立遗嘱处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按照傅宗美生前所留遗嘱,涉案房产平均分配给长女黄某3、次女黄某4、三女黄某1,即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黄某3已去世,其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遗产中的该三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王某(代位继承黄某2)、黄某4、黄某1各继承九分之一份额。黄某4已去世,其继承人自愿将遗产份额赠与黄某1。该涉案房屋现已拆迁,拆迁权益应由王某分得九分之一份额,由黄某1分得九分之八份额。各项拆迁补助费共计183251.8元应由王某分得20361.3元,由黄某1分得162890.5元。因该款已由由黄某1领取,故黄某1应给付王某20361.3元。关于涉案分得的安置房屋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所有权未经依法登记确立且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坐落、面积大小等特征尚不确定,诉讼标的暂不宜通过诉讼途径确权、继承。关于王某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一、位于原青岛市即墨区房屋拆迁权益的九分之一份额归王某继承所有,九分之八份额归黄某1继承所有;二、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各项拆迁补助费共计20361.3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遗嘱是否有效;二、王某是否有权继承黄某3死亡后其对讼争房产的继承份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代书人须亲笔书写的立法本意在于确定遗嘱制作人、最大程度保证遗嘱形成过程的明确和真实,并以此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更大限度的佐证。代书遗嘱如为打印形成,属于遗嘱形式存在瑕疵,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相反证据的,不宜认定该打印形式代书遗嘱无效。具体到本案,黄某1在一审中提交打印形成的代书遗嘱,一审法院以调查笔录形式记录代书人傅正军、见证人傅某证言。傅正军、傅某与傅宗美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亲属关系,但并非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不属于《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傅正军证明代书遗嘱主文部分的形成过程,傅某证明立遗嘱人傅宗美亲自携代书遗嘱前往找他见证并按手印,证明代书遗嘱系傅宗美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申请证人于某1、于某2出庭作证,二人证明内容为有人在傅宗美去世时拿着她的手在纸上按手印,并未明确是在涉案代书遗嘱上按手印,即该两份证人证言并不直接涉及遗嘱,并不直接构成遗嘱系傅宗美真实意思表示的反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代书遗嘱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形成过程明确,可以认定为傅宗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具体到本案,傅宗美去世后对其遗产并未分割,黄某3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虽有黄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女李宁以书面形式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但王某不属于黄某3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黄某3死亡后其对讼争房产的继承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黄某3继承的三分之一遗产份额重新归于遗产总额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98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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