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精伟,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坚,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萍,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精伟因与上诉人黄坚、宋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精伟向本院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双倍返还定金计算错误,黄坚、宋丽萍应返还未履行部分双倍定金283536元,比原审判决少判50544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双倍返还定金错误,少计算了50544元。上诉人已支付定金388800元,超出总货款972000元的20%,超出部分不计算,定金为194400元。黄坚交付木材20.76吨,货值249120元。黄坚部分履行合同,未履行部分比例为74%〔(972000元-249120元)/972000元〕,定金为143856元。上诉人支付的388800元中的244944元应属货款。货款不足部分为4176元(249120元-244944元)应从双倍返还的定金中扣除,据此黄坚、宋丽萍应返还上诉人金额为283536元(143856元×2倍-4176元)。
黄坚、宋丽萍辩称,原审判决的货款金额、定金计算错误,合同总价应为639200元(388800元+250400元),但同意一审判决计算的双倍定金罚则的方法;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丽萍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黄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达成变更协议,上诉人不构成违约。2017年10月6日,贾精伟接受黄坚提出的货物转售方案,来替代原定货柜,11日,双方确认贾精伟仅需购买一个货柜,价格为每吨13000元。黄坚遂写下账单要求贾精伟再支付剩余250400元货款即可交货完成。而原审判决否定了双方确认的变更合同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出提单后买方付清余款”。双方已就货物数量、单价达成一致,虽对付款方式未达成一致,但根据原合同条款,上诉人变更后货柜于2017年11月5日清关,被上诉人理应先付款后提货。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收到定金后60天左右交提单给需方”,因出口国政策限制,多次说明货物迟延到港原因,系不可抗力,贾精伟在微信中表示理解并接受。且因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贾精伟对黄坚之前的迟延交货行为予以默许。三、原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计算错误。双方合同总价应从原定的972000元变更为639200元(388800元+250400元),故定金应为127840元,即使黄坚违约,上诉人应返还的金额为167872元。四、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黄坚一审提交了刘芝高的证言,刘芝高在双方业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证言应采信。
上诉人宋丽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宋丽萍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贾精伟按黄坚指示将388800元汇入宋丽萍账户。宋丽萍有自己固定工作,本案系黄坚个人业务,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贾精伟应举证证明黄坚的本案业务系家庭经营。
贾精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黄坚称货柜数量已变更,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违约8个月之时提议从其他买家货柜中留出一个大柜的血檀原木给黄坚,这是其履行第二个货柜的供货义务。绝非是双方同意取消第三个货柜的交易,因此,涉案合同货柜数量不存在变更问题。关于第二个货柜付款方式问题,黄坚要求贾精伟先付款后交货,贾精伟不同意,双方最终未协商一致,因此,双方仍应按涉案购销合同供方在收到定金60天左右交提单给需方的约定履行。二、黄坚构成根本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向贾精伟双倍返还定金。涉案合同订立至今,贾精伟收到重量为20.76吨的赞比亚血檀原木,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供货总量81吨,相差60.24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出提单后付尾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黄坚拒绝履行后两个货柜出提单的义务,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115条规定,涉案合同依法解除,黄坚应双倍返还定金。三、黄坚、宋丽萍系夫妻关系,黄坚长期在国外从事木材进口生意,其配偶宋丽萍负责收受货款,因此,宋丽萍作为本案实际收受定金一方,对涉案定金系明知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双倍返还定金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清偿。
贾精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坚、宋丽萍向贾精伟双倍返还定金334080元;2、诉讼费用由黄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贾精伟与黄坚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贾精伟向黄坚购买3个40尺大柜的赞比亚血檀原木,产品价格为12000元一吨,一个柜子约25-27吨左右,总价款972000元,贾精伟向宋丽萍账户支付定金388800元,出提单后付清余款583200元,货到青岛后按照实际过磅总量二次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贾精伟按约向宋丽萍账户支付定金,黄坚向贾精伟出具了收条,但至今贾精伟仅收到一个大柜的赞比亚血檀原木,实际过磅数为20.76吨,货值为249120元。黄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量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贾精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查明,2016年12月19日,贾精伟(需方)与黄坚(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3个40尺大柜的赞比亚血檀原木,产品价格为12000元一吨,一个柜子约25-27吨左右,总价款972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后付3个柜子40%的定金388800元,出提单后需方付清余款583200元交全套单据(提单、植检证、产地证)。清关由需方解决,供方在收到定金后60天左右交提单给需方,货到青岛后按照实际过磅总量二次结算,多退少补。2016年12月22日,贾精伟向黄坚的妻子宋丽萍账户转入388800元,黄坚出具收条。2017年6月6日,贾精伟收到黄坚交付的20.76吨赞比亚血檀原木。
因黄坚未按期足量交货,贾精伟、黄坚及案外人刘芝高在微信群中商讨补救措施。2017年10月2日,黄坚提出重新调配两个柜的货给贾精伟,贾精伟回复货不好就要一个柜,如果货好要几个柜无所谓,之后双方又对价格进行磋商,黄坚要求按每吨14000元付款,贾精伟对该价格不予认同,经刘芝高协调,黄坚提出给贾精伟一个柜子的货,按13000元一吨结算,11月2日靠港,5号可以清关,贾精伟认可该意见。之后,黄坚要求贾精伟支付该柜货尾款250400元,贾精伟要求先收货再付款,黄坚不同意,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贾精伟与黄坚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贾精伟按约付款后,黄坚未按约定期限发货构成违约,之后虽然双方协商过变更事宜,但因最终未协商一致,故黄坚仍应向贾精伟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贾精伟向黄坚交付了定金388800元,因定金比例超出主合同标的额20%,超出的部分不应计算为定金,定金数额应为194400元(972000元×20%),剩余194400元应计算为货款。此外,黄坚向贾精伟交付了20.76吨赞比亚血檀原木,合计价款249120元(20.76吨×12000元),故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剩余54720元货款(249120元-194400元)应在双倍返还的定金中予以扣减。据此计算,黄坚应返还贾精伟232992元{972000元×20%×[(972000元-249120元)÷972000元]×2倍-5472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货款直接汇入宋丽萍账户,故应由宋丽萍举证证明收取该笔货款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因宋丽萍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坚、宋丽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贾精伟定金232992元;如黄坚、宋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贾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1元,保全费2320元,由贾精伟负担2589元,由黄坚、宋丽萍负担6042元。
二审期间,黄坚申请刘芝高出庭作证,刘芝高称,一、刘芝高是贾精伟、黄坚业务的介绍人,与双方当事人是多年好朋友,都从事木材生意,为本案业务三人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磋商;二、合同约定三个货柜,黄坚只交付一个货柜原因是:赞比亚政府封关,限制木材出口;三、因黄坚两个货柜没有交付,经三人协商一致,从其他赞比亚出口的木材中调配一个货柜交给贾精伟;四、因青岛港通关时间过长,故调配的货柜应贾精伟要求在上海港靠岸,并委托刘芝高验货,但因时间过长,国内市场不景气,贾精伟不想要货了,并要求黄坚将13.9万余元余款退还;五、认可黄坚在一审提交的有刘芝高签名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对刘芝高证言无异议,其证言内容与三人微信群交流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贾精伟向黄坚催货,询问哪天到货,否则“把钱打回来”、“如果再不解决,我就要你承担责任”。黄坚10月11日回复称,11月2日靠港,5号可以清关出货。2017年10月12日,黄坚在贾精伟同意调配一个货柜,并按每吨13000元结算后,要求贾精伟支付调配货柜30吨木材剩余货款250400元(30吨×1.3万元-134000元第一批余款-5600元运费),并称清关后多退少补。2017年10月17日,贾精伟要求先交货再付款,否则要求黄坚返还余款。黄坚则要求先付款后交货,双方未能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购销协议后,贾精伟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及货款,但黄坚没有按约定期限和数量交付三个货柜的木材,构成违约。后双方就如何补救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按每吨13000元价格,从他人货柜中调配一个货柜木材卖给贾精伟,并在上海港靠港,但双方对先付款后交货或先交货后付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变更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该变更协议系黄坚未能按原约定交付三个货柜木材而产生的违约补救措施,并未免除黄坚的违约责任,贾精伟在微信交流中亦向黄坚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放弃追究黄坚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变更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未能达到黄坚补救违约后果的情况下,黄坚仍应向贾精伟承担原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贾精伟要求黄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坚双倍返还定金金额问题。贾精伟已支付388800元定金,超过总货款972000元的20%,超出部分194400元不应计算定金,应作为货款。黄坚已交付20.76吨,价款249120元,388800元在扣除194400元货款后,贾精伟尚欠54720元(249120元-194400元),已履行的249120元中49824元定金折抵货款,对于已履行部分货物贾精伟尚欠货款54720元-49824元=4896元。黄坚应支付未履行部分定金为289152元[(972000元-249120元)×20%×2],再扣除已履行部分货物尚欠的4896元货款,则黄坚应返还贾精伟定金284256元。
黄坚未完全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因时间过长,贾精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购销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贾精伟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案业务时,黄坚妻子宋丽萍收款,应视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原审判决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计算未履行部分货物定金时没有将已履行部分货物定金49824元折抵货款,导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贾精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坚、宋丽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坚、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贾精伟定金284256元;
三、驳回上诉人贾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631元,贾精伟负担1287元,黄坚、宋丽萍负担7348元;贾精伟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黄坚、宋丽萍承担;黄坚、宋丽萍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速录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