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凯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185号1号楼1单元17层83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文,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萱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157号中南金石国际广场A座805室。
法定代表人:左记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凯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萱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萱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凯腾公司多次要求萱源公司提走剩余货物,但未被理会,导致滞销严重。二、萱源公司未组织经验丰富的销售团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已经销售的163套产品,凯腾公司有权拒绝收回。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萱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萱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腾公司回收尚未销售的价值75032元的货物,并返还萱源公司货款145530元;2、判令凯腾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赔偿各项损失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2000元、提存费、仓库使用费、管理费等(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凯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萱源公司、凯腾公司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凯腾公司同意萱源公司在青岛地区设立加盟店,销售“宫廷御方”系列产品,款到发货,现款现货。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终止合作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涉及批次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及为主张权益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以及按照该终止情形或其他形式终止后,凯腾公司应当以三日内对于萱源公司销售剩余货物按原购进货价(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基础上)进行收回,逾期不收回导致产品损坏及其他后果,由凯腾公司自行承担,且仍应返还萱源公司等价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萱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凯腾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萱源公司从凯腾公司处提货价值79502元的货物,尚余70498元的货物未提。2018年4月18日,萱源公司向凯腾公司发函一份告知合同已到期要求凯腾公司回收货物及退款。萱源公司共从凯腾公司处进了178套“宫廷御方”货物,单价447元,价值79566元,萱源公司销售了15套,尚余163套在萱源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萱源公司、凯腾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期满根据约定合同终止后,凯腾公司需按进货价向萱源公司回收尚未销售的货物,萱源公司陈述其尚有163套货物未销售,按每套447元计算,计款72861元,此相应价值的货物凯腾公司应按约收回同时向萱源公司支付72861元。另外,萱源公司已付凯腾公司货款15万元,尚有70498元的货物萱源公司未提,此款凯腾公司应返还萱源公司。萱源公司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主张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条约定合同履行中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作解除合同并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而本案是合同有效期满双方合同终止不存在凯腾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因此,萱源公司依此主张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凯腾公司主张萱源公司提货92051元的货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萱源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凯腾公司抗辩其支出讲课费11244元要求从中扣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凯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萱源公司尚未销售的货款72861元,同时从萱源公司处收回相应的163套“宫廷御方”产品;
二、凯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萱源公司尚未发货的款项70498元;三、驳回萱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财产保全费1933元,共计7471元,其中萱源公司承担3681元、凯腾公司承担3790元。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萱源公司和凯腾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代理商合作协议》,但是合同约定萱源公司付款买货,相比于典型的代理合同,本案权利义务更加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即萱源公司付款购货,只是在合同期满时,有权将未销售的货物予以退还。本案争议焦点是萱源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合同第一条仅约定萱源公司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推广和行销经验,但是未具体明确和数字化上述条件的标准,故凯腾公司据此主张对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萱源公司交付15万元货款后,随时有权在15万元额度内提取等值货物”,但未约定必须提走总值15万的货物,故该公司在合同期内取货价值为79502元,并无不当。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合作期满后合同自动终止”,第四条约定“合同终止后凯腾公司应当于三日内对于销售剩余货物按照原价收回”。而合同实际于2018年4月17日期满,萱源公司次日发函要求退货,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上诉人凯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郑州凯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