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王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9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堃,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以下简称勇进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勇进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李勇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展,被上诉人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进俱乐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协议书》签订前后上诉人从未开办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上诉人是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联合运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在项目选址、资金筹措、场地设计、市场推广、证照办理等方面为上诉人提供协助、顾问等工作,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做任何协助,全部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50万元,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也未实际支付上诉人50万元。《协议书》《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相同,均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可对项目进行接管经营,上诉人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联合运营合同书》,至2018年1月2日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已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场馆交给其指定的青岛市第二体育场,被上诉人已经和青岛市第二体育场签订了全民健身中心运营协议,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整体由被上诉人接管,包括1.2.3层场馆及游泳馆,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双方的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是上诉人的义务。一审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的合同款项作出明确解释。二、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自2014年开始青岛市教育局推出中小学游泳项目进校园普及试点,2015年、2016年“中小学游泳项目进校园活动”的试点范围扩大,在试点阶段,该项目由各区教育局指定游泳项目培训机构。上诉人为了承接该项目,通过被上诉人出面说服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将该项目指定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诺可以将市北区第二体育场周边19所小学5年的游泳项目服务资格指定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作为指定成功的报酬,需要向其支付125万元,具体如何协调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名义上签订本案《协议书》,被上诉人提出为保证《协议书》的履行,要求签订《借款合同》作为保证。2、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项目选址、资金筹措、场地设计、市场推广、证照办理等合同义务。本案《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份,此时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尚处于主体建设阶段,上诉人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联营,直到2017年3月才开始实施,《协议书》约定的被上诉人提供顾问服务时间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协调成功相关游泳项目培训机构指定事宜,上诉人不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款项。
王涛辩称,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勇进俱乐部支付王涛50万元整;2.依法判令勇进俱乐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15日,王涛(乙方)与勇进俱乐部(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甲方开办的第二体育场游泳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中,乙方提供了大量顾问、协助和协调方面的工作,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顾问报酬。甲方和乙方特此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第二体育场游泳馆项目;2、游泳馆位置:市北区德平路3号;3、经营主体名称: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以实际注册机构为准);4、经营主体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际注册登记为准,社团/法人机构)。二、项目顾问工作。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经在项目选址、资金筹措、场地设计、市场推广、证照办理等多个方面为甲方提供了大量协助、顾问及协调服务,为项目的成立及推进作出了贡献,甲方对乙方从事上述工作的事实和成果予以确认和认可,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顾问报酬。三、项目顾问报酬。1、因乙方已经提供上述协助、顾问及协调服务,甲方同意乙方支付顾问报酬125万元,但考虑到资金问题,双方同意该顾问报酬分五年支付完毕。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顾问报酬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共支付五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五年,合计人民币125万元)。年度顾问费平均分摊至每月支付,共分十二期支付完毕,首期顾问报酬支付时间为游泳馆开业当月月底,此后每月月底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月顾问报酬。上述报酬为不含税净价,如需缴税,应由甲方另行支付税款金额。2、甲方支付项目顾问报酬的义务与金额与甲方此后每年经营情况、利润情况、是否停止经营、是否吊销注销无关。3、甲方每年均有义务向乙方出具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项目年度财务审计报告。4、甲方对乙方的应付顾问报酬属于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任意一期顾问报酬的全部款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尚未支付的全部顾问报酬(含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报酬,下同),甲方每年按照尚未支付的全部顾问报酬的24%承担逾期利息。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勇进俱乐部并未按约定向王涛支付顾问报酬。
二、2017年3月28日,勇进俱乐部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签订《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联合运营合同书》,约定,联合运营项目名称: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联合运营合同书。联合运营项目地点:青岛市第二体育场院内(市北区德平路3号)。联合运营范围: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和辅助用房及游泳馆配套设备、训练、比赛器材。联合运营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3月28日开始,于2020年4月27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王涛与勇进俱乐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中,勇进俱乐部认可王涛在第二体育场游泳馆项目的选址、资金筹措、场地设计、市场推广、证照办理等多个方面提供了大量协助、顾问及协调服务,为项目的成立及推进作出了贡献,并同意分五年支付王涛顾问报酬共计125万元。2017年3月28日,勇进俱乐部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就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项目亦签订了联合运营合同。一审庭审中,勇进俱乐部辩称王涛并未就项目的选址、资金筹措、场地设计、市场推广、证照办理等方面向勇进俱乐部提供协助、顾问及协调服务,且王涛已接收第二体育场游泳馆项目,故不同意支付王涛顾问报酬,但勇进俱乐部并未就其主张向原审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勇进俱乐部的辩称原审不予采信。综上,王涛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涛顾问报酬50万元。如果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关于游泳进校园项目普及试点的网络报道四篇以及市北区教育局小学生普及游泳项目培训机构采购招标、中标公告的打印件,证明:青岛市市北区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试点游泳项目进校园,至2018年才开始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游泳项目的培训机构,2018年之前尚未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协议书》签订是2016年3月,正处于项目试点的初期阶段,与上诉补充意见中协议书签订背景相印证。
证据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涛当选青岛市青联副主席和个人商业成就的网络报道打印件6张,证明被上诉人王涛是青岛万和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青岛万家广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青岛万家科创空间&创客家咖啡发起人,具有青岛市政协委员、青岛青年企业家协会执行会长、青岛市青年联合会副主席、青岛市市北区商业联合会理事长,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名望,与上诉补充意见关于其有能力协调指定上诉人为游泳项目培训机构的承诺相印证。
证据三,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勇进所获得的荣誉证书、成绩证书、资格证书、青联委员证、表彰证明、新闻报道,上诉人承办体育赛事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中标宁夏路小学游泳培训服务外包项目和城阳区小学生普及游泳项目培训机构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李勇进编写的教材、撰写的杂志文章。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勇进是青岛市青年联合会体育界别委员、2008年奥运会火炬手、横渡胶州湾第一人,是青岛体育界的资深知名人士;上诉人俱乐部也承办了世界休闲体育大会、畅游汇泉湾等体育赛事。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与上诉人联合运营游泳馆,承接中小学普及游泳项目。被上诉人对游泳馆选址、布局的区位因素及建设施工要求、设计要求等方面并不知晓,不具有向上诉人提供“开办游泳馆”顾问服务的认知基础。
证据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市场推广用品采购《合作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场馆设施采购《供货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太阳能热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建设的场馆主体在2016年11月竣工验收后,上诉人从2017年开始着手游泳馆的建设、设计、装饰、场馆设施采购以及供热设备更换等工作。场地设计及施工均由上诉人聘用专业设计及施工公司实施,市场推广用品费用由上诉人采购,前期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自行支付。被上诉人在场地设计、市场推广和资金筹措方面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和帮助。
证据五,“迪拜游泳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验收报告,“维也纳游泳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检验报告,“第二体育场游泳馆”《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照片。证明:上诉人在开办第二体育场游泳馆之前经营过“迪拜游泳馆”“维也纳游泳馆”,已掌握了游泳馆证照办理的要求和流程,第二体育场游泳馆各类证照均在2017年申请办理,与2016年的协议书时间不符。上述证据三、四、五综合证明第二体育场游泳馆从项目选址、资金筹措、场地设计、市场推广、证照办理等均由上诉人自行实施,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帮助和服务,《协议书》记载的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关协助与客观事实不符,时间也不符。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闻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据二关于被上诉人当选青岛市青联副主席以及社会兼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系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证据五办理证照是游泳俱乐部的义务。综合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本院做双方调解工作,未果。
二审中,王涛同意在本案中只向上诉人主张40万元,并确认2016年3月15日《协议书》约定的其他顾问费用不再向上诉人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2016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项目名称是“第二体育场游泳馆项目”,并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被上诉人)已经在项目选址、资金筹措、场地设计、市场推广、证照办理等多个方面为甲方(上诉人)提供了大量协助、顾问及协调服务,为项目的成立及推进作出了贡献,甲方对乙方从事上述工作的事实和成果予以确认和认可,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项目顾问报酬。”“因乙方已经提供上述协助、顾问及协调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顾问报酬125万元。”上诉人二审补充上诉理由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支付顾问报酬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协调市北区教育局指定上诉人为市北区小学生游泳项目的培训机构,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在一审中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费用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完成上述约定的协助服务事项,并未提及上述事宜。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称《协议书》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二审补充上诉理由又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游泳进校园项目网络打印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相关合同、证照等即使属实,也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补充的事实与理由,故对其有关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协议书》约定看,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完成协助、顾问、协调事项进行了确认,二审中又主张被上诉人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付费用,该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涛同意在本案中只向上诉人主张40万元,同时主张2016年3月15日《协议书》约定的其他顾问费用不再向上诉人主张,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自愿只主张4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涛支付顾问报酬4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20620元,由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负担16496元,由被上诉人王涛负担4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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