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1、梁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63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沛林,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上诉人梁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不是继承纠纷,被拆迁的房屋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非上诉人之父梁某3的遗产。梁某3于1999年12月31日去世,2000年1月7日上诉人取得了H9-40-455的土地证(编号28125411),相关档案现保存在胶州市民委员会处。上诉人后将房屋处分给自己的儿子梁某4,并由梁某4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关款项,是合法有效的。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早已取得了拆迁房屋的产权并且有合法的处分权,该事实可以通过村委会进行调查,也可以通过村委会调取上诉人的相关产权证明。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写明了H9-40-455土地上原有房屋两间,只有三间平房是被上诉人所建,并也已通过本协议转让给上诉人且钱款结清。从中可以看出该土地上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其他纠纷了。原审所称该协议没有上诉人签字更是不符合事实,当时上诉人已经决定将协议项下的土地和房屋处分给梁某4,所以当事人签字由张立香、梁某4(分别是上诉人的配偶和儿子)所签并无不当,该二人签字就足以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审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是梁某4顶名签署是认识错误,实际上涉案的房屋上诉人已经处分给了梁某4,梁某4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该事实是经过政府、村集体和拆迁理事会研究认可的,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3、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其拆迁补偿标准与梁某4的拆迁补偿标准并不相同。
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梁某3(已故)所有的坐落于胶州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胶集建(92)字第09400464号、面积为71.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1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梁某3之子,梁某3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套,该房产坐落于胶州市[房产证号为胶集建(92)字第09400464号)],房屋四至为北至墙壁外根、邻王传学住宅;东至围墙外根邻胡同;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西至围墙外根邻梁某1住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坐落于胶州市宅基地(地号H9-40-464)上房屋二间,该房屋现已拆迁。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系由被告之子梁某4顶名代表被告与胶州市村民委员会所签订,协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按照补偿价格每平方米5800元计算,加之其他费用,折价拆迁补偿款为628966元。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梁某3,该房屋系梁某3所建盖。梁某3与妻子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梁某2、被告梁某1、案外人梁淑娟。梁某3生前对涉案房屋未进行过任何处分。2010年12月19日,原告与张立香、梁某4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梁某2在土地使用证地号H9-40-455此处房产东两间建平房三间。经梁某2、梁某1兄弟二人友好协商,梁某2以壹万元正价格将此平房房屋产权一次性转让给梁某1,钱款当面点清,立字为据。此协议一式两份,梁某2、梁某1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之父梁某3所遗留的遗产。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情况,涉案房屋应系原被告之父梁某3所遗留的遗产。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屋经过分家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被告虽提交协议证明原告将平房三间以一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但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协议转让的平房三间并非本案涉案房屋,且被告本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综上,涉案房屋应系原、被告之父梁某3的遗产,梁某3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梁某2、被告梁某1及案外人梁淑娟,在梁淑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各应继承涉案房屋的1/2份额。涉案房屋已经拆迁,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系被告之子梁某4顶名代表被告与村委所签订,协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面积90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按照补偿价格每平方米5800元计算,加之其他费用,折价拆迁补偿款为628966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数额均予以确认。因案外人梁某4非本案继承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案应按上述份额进行分配,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原告梁某2应继承遗产份额的1/2,即314483元。被告梁某1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之下,由其子梁某4顶名签订涉案房屋的补偿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梁某1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14483元。判决:被告梁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2拆迁补偿款31448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梁某1名下H9-40-46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2001年5月21日土地使用证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梁某1名下的土地面积与一审当中提供的梁某3土地证的土地面积之和正好是序号为455的梁某1名下的2000年1月7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梁某3原来的土地和房屋均已登记在梁某1名下。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由谁签字或者由谁出具也无法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坐落于胶州市宅基地(地号H9-40-464)上房屋两间的拆迁利益应否作为梁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对于464号宅基地上有两间正房、三间厢房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只是对房屋由谁建造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明确其在一审期间起诉时因为看错了,主张的是463号宅基地、464号宅基地上的五间正房。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464号宅基地上的两间正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一直登记在梁某3名下,上诉人主张该两间房屋系由其所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梁某3将该两间房屋分给自己,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464号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屋应为梁某3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主张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拆迁安置的是464号宅基地上的两间正房,上诉人则主张补偿的是464号宅基地上的全部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款结算表中的记载,对于464号宅基地上的两间正房与院内其他房屋是分别进行的补偿。关于464号宅基地上的三间厢房,被上诉人对将该三间厢房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该三间厢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39585元不应作为梁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拆迁补偿款589381元(628966元-39585元)应作为梁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由梁某1给付梁某229469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为: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某2拆迁补偿款29469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梁某2负担6900元,由梁某1负担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梁某2负担3009元,由梁某1负担3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