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郑翠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9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军民融合示范区拥军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翠英,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龙,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娜,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还原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82号东方金石19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峰,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健可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翠英、原审被告青岛还原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还原态公司)、原审被告李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可健可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3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发货。一、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加盟商销售货物的返利。返利流程是:1、被上诉人销售货物。2、被上诉人凭自己手机号码注册的用户号和密码登录至数据中心,上传销售的货物。上诉人据此给予返利。上诉人只有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才能销售货物和获得返利。二、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另案苑同洲和张雪飞之间发生交易往来、货物调配等纠纷,并非上诉人拒绝发货,而是郑翠英、苑同洲、张雪飞三人在货物调配等方面产生的纠纷。三、上诉人无被上诉人书面发货指示,不代表上诉人未发货。1、被上诉人交付的近20万提货款不是一次一笔,而是多次多笔。如被上诉人交款后未收到货物,不可能继续付款。2、郑翠英、苑同洲系张雪飞发展的加盟商,上诉人按照郑翠英指示交货给张雪飞。3、郑翠英登录数据中心平台并填写登记货物型号等信息证明已经收货。
被上诉人郑翠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郑翠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可健可康公司、还原态公司、李峰返还郑翠英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可健可康公司、还原态公司、李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合同主体。郑翠英主张,李峰系可健可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还原态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健可康公司、还原态公司、李峰存在财产混同,故可健可康公司、还原态公司、李峰应承担连带责任。可健可康公司、还原态公司、李峰认为,郑翠英与可健可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还原态公司和李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郑翠英亦认可其通过还原态公司的POS机转款系经可健可康公司指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翠英与可健可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还原态公司、李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郑翠英亦未举证证明可健可康公司、还原态公司、李峰存在财产混同,故,郑翠英要求可健可康公司、还原态公司、李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郑翠英主张,2017年6月27日郑翠英与可健可康公司签订总代理加盟合同,签订前,郑翠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可健可康公司支付195000元预付款并于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5000元,共计200000元。2018年6月26日合同到期后,可健可康公司既未发货也未退费。为证明自己主张,郑翠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账记录八份。可健可康公司质证后认为,因有3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与POS机刷卡记录30000元可能存在重复,仅认可收到165000元,其中有70000元系案外人苑同洲交付的。经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苑同洲调查,苑同洲认可其向可健可康公司转账70000元系替郑翠英交付的合同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郑翠英主张交付了合同款200000元,但仅提交了195000元的转账记录,剩余5000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可健可康公司仅认可收到165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中30000元转账记录与30000元POS刷卡记录系重复计算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郑翠英向可健可康公司交付的合同款为195000元。可健可康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根据郑翠英及案外人张雪飞(音)的指示向买家发货并向郑翠英返利62292元,郑翠英与案外人张雪飞(可健可康公司客户经理)之间存在纠纷,不能将责任推给可健可康公司。对此,可健可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货一宗、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9份及录音记录一份。郑翠英质证后认为,发货单不能证明发货给郑翠英,实际上可健可康公司货物发给客户经理张雪飞(音),相关货款也由张雪飞收取(音),郑翠英并未收到货物或货款;可健可康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系可健可康公司与郑翠英单独进行的业务,与加盟代理合同无关;对可健可康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系可健可康公司将货物发给案外人张雪飞,可健可康公司推卸责任,让郑翠英找案外人张雪飞要货款,不能证明可健可康公司发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可健可康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仅能证明可健可康公司发送了货物,但不能证明发货行为系经郑翠英指示;而可健可康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亦不能证明郑翠英收到相应货物;可健可康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仅能证明郑翠英因发货及货款问题与可健可康公司客户经理张雪飞发生过争执,亦不能证明可健可康公司向郑翠英发货。根据证据规则,可健可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合同当事人为郑翠英与可健可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翠英要求还原态公司、李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翠英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95000元,但可健可康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故,郑翠英主张可健可康公司返还1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郑翠英主张可健可康公司应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公司违约,故,郑翠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健可康公司应以19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可健可康公司向郑翠英转账62292元,郑翠英认为系郑翠英与可健可康公司单独进行的业务,与涉案加盟代理合同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可健可康公司可另行向郑翠英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可健可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翠英合同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郑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可健可康公司负担。该款郑翠英已预交,可健可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郑翠英2150元。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翠英和可健可康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可健可康公司是否交付货物。该公司辩称按照郑翠英指示交付货物给张雪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后,可健可康公司返款62292元,辩称返还前提是郑翠英将售货信息上传至平台网站,故返利证明已经交付货物且销售完毕。但合同并未约定可健可康公司为郑翠英设定平台账户和密码,也未约定返利流程,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流程的真实存在,且郑翠英不予认可,故可健可康公司以付款而主张已经交付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翠英支付195000元的付款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7月16日,虽然不是一次性付款,但时间间隔与交付货物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逻辑关系,不能免除可健可康公司的举证责任。另外,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支付郑翠英62292元,与合同前的付款,除了时间不同之外,付款名义也不同。郑翠英辩称系合同前业务支付的返利,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付款时间,结合备注信息,合同签订后的付款应与之前业务无关。虽然可健可康公司未交付货物,但该公司误认为交付货物,并根据错误的销售信息予以返利,郑翠英并因此获利62292元,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应返还给可健可康公司。故该公司实际还款额因为132708(195000-6229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可健可康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可健可康公司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翠英合同款132708元并支付利息(以132708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郑翠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由青岛可健可康负离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31元,由郑翠英负担2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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