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14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廷,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中亮,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3,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被告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2分得121455.70元补偿款的请求,改判张珍清继承的1/8份额由上诉人刘某1继承;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错误。上诉人父亲对涉案洛阳市房屋拆迁款没有份额,一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存在。上诉人账户中的364367.1元不属于上诉人父母的遗产,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刘某2支付121455.7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2按照遗嘱继承张珍清继承的刘景山遗产部分,即涉案青岛市市南区房屋的1/8份额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证录像可以看出,张珍清的遗嘱仅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不包括张珍清继承上诉人父亲的部分。而且根据张珍清立遗嘱时的谈话可以看出,老人曾表示涉案市南区房子由两个孙子一人一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由被上诉人刘某2取得3/4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对父母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遗产分割时理应多分。
刘某2辩称,第一,上诉人刘某1隐匿、占有被继承人刘景山名下拆迁补偿款364367.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继承人张珍清对涉案市南区房屋占有5/8的份额,应由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第三,上诉人称自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不是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的6/8由刘某2继承(刘某1、刘某3各应继承的1/8份额,刘某2愿适当补偿,该份额归刘某2所有);2.刘景山名下原籍洛阳之拆迁补偿款的1/3即121455.70元由刘某2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1、刘某3承担。刘某2在2018年11月7日的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的87.5%由刘某2继承。事实和理由:刘某2之父刘力威与刘某1、刘某3系兄弟姊弟关系,于2009年9月7日去世,没有遗产。刘某2系刘力威与杨志琴之独生子。刘景山是刘某3、刘力威、刘某1之父,于2015年1月12日去世。张珍清是刘某3、刘力威、刘某1之母,于2018年2月15日去世。刘景山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系其与张珍清之夫妻共同财产。刘景山去世后,其遗产没有分割。张珍清于2009年11月3日立下遗嘱,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属于张珍清的部分由刘某2一人继承。同年同月九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确认张珍清在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签字、捺指印。张珍清后于刘景山去世,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的5/8便归其所有。公证书确认刘某2在接受遗赠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刘某2应继承刘景山、张珍清共有房产的6/8,刘某1、刘某3各应继承房产的1/8。刘某2继承全部房产份额,对刘某1、刘某3适当补偿。刘景山在河南洛阳老城区有宅基地一处,位于工农村校场街26号,系祖业,于2017年11月11日由刘宏伟作为刘景山的代理人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老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2875416.96元,奖励30000.25元,由刘景山兄弟姊妹六家分割补偿款,刘某1共转付2541050元,余款364367.21元是刘景山与张珍清的遗产,被刘某1占有,依法应分割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刘景山于2015年1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张珍清于2018年2月15日去世,刘景山与张珍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某3、刘力威、刘某1。刘力威于2009年9月7日去世,其子刘某2。青岛市市南区11号x栋x户房屋(青房改售字第军××号)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景山。
2009年11月9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有:张珍清于2009年11月3日来到我处,在我和本处工作人员孙犁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签名、捺指印。内附《遗嘱》载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11号x栋x户房屋系我与丈夫刘景山共同购买所得,刘景山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共有……我去世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11号x栋x户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由我的孙子刘某2一人继承,并且不作为刘某2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张珍清。2009年11月3日。刘景山名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校场街26号的房屋被征收,在对房屋的其他权利人刘宏伟、刘力强、安庆林、肖跃杰进行分配后,剩余补偿款364367.21元存于刘某1的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青岛市市南区11号x栋x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刘景山,刘某1、刘某3抗辩称该房产作为军产房禁止上市交易,法院认为,该房屋虽系军产房,但并不影响房产的继承,故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珍清的遗嘱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虽刘某1、刘某3认为公证书是虚假的、违法的,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因此遗嘱合法有效。刘某2《公证书》中所称《接受遗赠声明书》,实为接受遗嘱继承,不适用遗赠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刘某1、刘某3关于刘某2接受遗赠的时间超过两个月法定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刘景山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11号x栋x户房屋属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财产,其中1/2份额为其配偶张珍清所有。被继承人刘景山去世后,刘景山享有的1/2份额由其继承人张珍清、刘某3、刘力威、刘某1各分得1/8(1/2×1/4)。因刘力威先于刘景山去世,刘力威的份额由其子刘某2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张珍清去世后,其享有的5/8(1/2+1/8)份额,按照张珍清的遗嘱,由刘某2继承。遗产分割后,该房产由刘某3、刘某1各享有1/8份额、刘某2享有3/4(1/8+5/8)份额。刘某2要求折价取得刘某3、刘某1的所有权份额,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刘某2应另行主张。另外,刘某2主张刘某1隐匿遗产、刘某3指使其女婿殴打刘某2,应少分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2主张刘某3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并由刘某2多分遗产,法院认为,刘某3在庭审中陈述其因丈夫生病未能照顾被继承人,主要由刘某1照顾被继承人,而刘某2未能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即使刘某3应因此少分遗产,其少分的部分也不应分给刘某2,故法院对刘某2在遗嘱之外还要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景山名下的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校场街26号房屋的补偿款,在刘某1的帐户中尚余364367.21元,应作为刘景山、张珍清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配,刘某2作为刘力威的代位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得该款项的1/3即121455.70元,该款项应由刘某1给付。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景山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11号40栋201户房屋(青房改售字第军××号)的所有权由原告刘某2继承取得3/4的份额,由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1各继承取得1/8的份额;二、被告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2支付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校场街26号房屋补偿款12145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刘宏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刘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转入刘某1账户的拆迁款已经全部转给被拆迁人;证据二,张珍清和刘某3到洛阳处理拆迁事宜费用明细表及案外人刘淑萍、刘利萍、刘金萍之间签订的关于代理遗产分配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2万元没有在刘某1账户里,是通过刘宏伟给的现金,由其他姊妹三人收取。被上诉人刘某2质证称,刘宏伟与刘金萍系兄妹关系,在上诉人转给刘宏伟的100万中应该包含给刘金萍的10万元,另有12万元是刘某1转给刘宏伟,刘宏伟又支付给刘金萍12万元。刘某1共转给刘宏伟112万元。对于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到洛阳处理拆迁事宜的花费应当在一审提出,但上诉人未提出,且当时张珍清也去了洛阳,所有费用都是张珍清支付的。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刘宏伟的证人证言,刘宏伟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费用明细表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2父亲刘力威2009年去世后,刘某1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刘某3陈述,父母晚年的生活主要由刘某1照顾,父亲虽有保姆照顾,但刘某1也一直医院、家里两头跑,遗产继承应倾向刘某1。另查明,刘某1建设银行的涉案账户于2017年12月18日支取现金49500元,刘某1、刘某3均证实该款已交付母亲和刘某3,用于抵顶去洛阳的车费及住宿费。刘某3证实,当时根据母亲的意思,刘某1从该涉案账户分别转出100000元和80000元给母亲和刘某3,并均已收到。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焦点:一、青岛市市南区11号x栋x户房屋(青房改售字第军××号)应如何继承;二、刘某2应分得到多少房屋拆迁补偿款。
关于焦点一,青岛市市南区11号x栋x户房屋(青房改售字第军××号)是被继承人刘景山与张珍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刘景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50%份额应由配偶、子女法定继承,其中长子刘力威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刘某2代位继承。鉴于上诉人刘某1在被继承人刘景山晚年的最后几年里,对被继承人出心、出力较多,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本院认为刘某1应当适当多分,以张珍清、刘某2、刘某3各分得涉案房产10%、刘某1分得20%为宜。张珍清2009年的公证遗嘱明确表明:……我去世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11号x栋x户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由我的孙子刘某2一人继承,并且不作为刘某2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遗嘱,刘某2共享有涉案房产70%的份额。
关于焦点二,刘景山名下的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校场街26号房屋的补偿款,汇入刘某1建设银行的涉案账户房屋补偿款共计2905393元,在对房屋的其他权利人刘宏伟、刘力强、安庆林、肖跃杰进行分配后,剩余补偿款364367.21元存于刘某1的帐户。经二审查明,刘某3证实,该余款中,刘某1根据母亲张珍清的意愿,提出现金50000元用于抵顶去洛阳的路费及住宿费,并分别转账给母亲张珍清100000元及刘某380000元。刘某3实际已收到该80000元转款,并听母亲张珍清说也收到该100000元转款并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根据刘某1、刘某3的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刘某1的该建设银行涉案账户剩余补偿款134367.21元(364367.21元-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虽刘某1、刘某3均陈述母亲张珍清当时答应给刘某18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当时将拆迁补偿款汇入刘某1的帐户,但该账户只是中转账户,补偿款中的230000元经张珍清同意已做处分,该补偿款余额应当归被继承人刘景山和张珍清所有,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刘某2作为刘力威的代位继承人,应当分得该款的1/3即44789元,该款由刘某1支付给刘某2。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刘景山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11号40栋201户房屋(青房改售字第军××号)的所有权由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70%的份额、由原审被告刘某3继承10%的份额、上诉人刘某1继承20%的份额;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某2支付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校场街26号房屋补偿款44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41元,由被上诉人刘某2负担16034元,上诉人刘某1负担4435元,原审被告刘某3负担2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2负担191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3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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