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云强,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生,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式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清,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何妹,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青岛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7号5层。
法定代表人:徐清,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浙商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8号1502、1503、1504。
法定代表人:全云强,经理。
上诉人全云强因与被上诉人于永生、原审被告徐清、何妹、青岛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天公司)、山东浙商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浙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云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对第四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担保函》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不包括律师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于永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清、何妹、筑天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浙商公司述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可。
于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清、何妹立即偿还于永生借款2907200元(本息合计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2.徐清、何妹支付于永生律师费损失120000元;3.筑天公司、全云强、浙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永生与徐清、何妹存在长期借贷关系,截止2017年5月30日,于永生与徐清对账确认徐清尚欠于永生借款1080000元,徐清、筑天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2、2017年8月18日,于永生与徐清、何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全云强、筑天公司及青岛中浙联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以及于永生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按每日按借款额的3‰计算,同日于永生通过个人名下中国银行账号转账800000元至徐清名下青岛银行广西支行账户。3、2017年10月31日,于永生与徐清、何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按每日按借款额的3‰计算,全云强、筑天公司及青岛中浙联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以及于永生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于永生通过个人名下河北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至徐清名下青岛支行账户。4、2017年10月31日,全云强向于永生出具担保函,承诺以其家庭及本人全部财产和浙商公司中其本人股权为徐清所借于永生上述三笔借款(总计238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若徐清于2017年12月30日前未还本付息,全云强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2018年7月2日,于永生与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于永生因本案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永生与徐清、何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于永生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徐清、何妹亦应按约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全云强、筑天公司及案外人青岛中浙联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以及于永生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于永生要求全云强、筑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全云强出具的担保函系全云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全云强亦当庭认可借款数额及其应当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对于于永生要求全云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于永生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徐清与于永生的对账单和借款合同中均未涉及浙商公司的责任问题,全云强提交的担保函,只是承诺以其在浙商公司拥有的股权进行担保,浙商公司既非本案借款人又非担保人,故于永生要求浙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清、何妹、筑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徐清、何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永生借款108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于永生计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徐清、何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永生借款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于永生计付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徐清、何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永生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于永生计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徐清、何妹支付于永生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20000元;五、筑天公司、全云强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于永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清、何妹、筑天公司、全云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律师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未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在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负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全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