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3,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4(曾用名罗万朋),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5,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芬(罗某5之妻),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被告:罗某6,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罗某1、罗某2、罗某3因与被上诉人罗某4、罗某5、原审被告罗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罗某2、罗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房屋登记在罗世柱名下,但分家单上没有罗世柱、罗刘氏的签名,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确认,不具真实性。罗某4、罗某5是在该房屋拆迁时于2017年1月在分家单上签名,另外,罗某5与罗某4主张的分家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认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内容上“房屋东有罗万朋住”则表明罗某4获得的是房屋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并且是附条件的居住权,条件是必须由两被上诉人给两位老人建设两间房屋及安排衣食住行等才能获得居住权,但分家单约定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两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给两位老人建设两间房屋,两位老人均系在案涉房屋中去世。自从1987年到2017年房屋拆迁已过去30年,案涉房屋一直在罗世柱名下,并没有办理任何过户手续,因此不存在兑换的问题,案涉房屋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割。因此罗某4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具有合法性。3、一审证人作伪证,证言相互矛盾,但一审法院仍然采信证人证言错误。4、罗某4与案外人杨天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罗某4无权处分该房屋,因此不发生物权转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登记在罗世柱名下,且没有遗嘱,其名下房产子女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系遗产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上错误。
罗某4辩称,案涉房屋属于罗某4的合法财产,且已经被合法处分多年,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遗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5辩称,同意罗某4的答辩意见。
罗某6未发表答辩意见。
罗某1、罗某2、罗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亲兄弟姊妹,是已故老人罗世柱和刘秀香所生的子女,两位老人分别于1993年11月29日和2004年10月23日去世,留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两间祖产房子,该房产系两位老人生前于1972年9月所建,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生前两位老人没有留下任何遗嘱,两老人去世后,该房产作为老人遗产,原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没有就该遗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割,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原告方在老人生前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老人去世后也尽到妥善处理后事义务。2017年2月,该房屋被政府拆迁,被告罗某4、罗某5从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获得补偿款70万元,原告得知该事实真相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割遗产,但被告不予理会。现要求被告罗某4、罗某5向三原告各支付因祖房拆迁补偿遗产继承款12万元,共计36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世柱与罗刘氏系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罗某4、次子罗某5、长女罗某1、次女罗某2、三女罗某6、四女罗某3。罗世柱于1994年1月去世,罗刘氏于2004年12月6日去世,罗世柱的父亲罗方耀、母亲罗李氏先于罗世柱去世,罗刘氏的父亲刘林一于1988年2月28日去世,母亲刘张氏于1997年1月1日去世。案涉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罗家营社区1143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为罗世柱,证号为崂村建字第05188号。青岛市城阳区罗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明细表中载明该证载房屋为两户即1143号罗某4和1316号杨刘氏,原告主张其中的西两间。××××年××月××日,由执笔人罗万成书写的分家单一份,约定“房子东有罗万朋住,西有罗某5住,不准因何人反回,一言为定,万友结婚罗万朋一律不负担,养老费在一九八七年开始负担每年50元钱,万友结婚后拿养老费每人15元钱,负担老人在一九八七年交粮300斤粮,其中小麦200斤,什粮100斤,万友结婚后每人交粮400斤粮,负担老人药费一切有万友结婚后二人负担,二人负担给老人盖房二间,二人负担二位老人衣服,二人负担每年1000斤煤,每人500斤,二人负担二位老人一致到黄金入贵。口说无平、立字为证。”执笔人罗万成到庭陈述分家事实为原被告的父母让其书写的分家单,内容是当时其父母的陈述内容。另外,其社区邻居罗世艳和杨立进也到庭陈述了分家单中载明的两处房屋的互换经过及两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1995年2月12日,被告罗某4将案涉房屋的东两间卖给案外人杨天敏,价格壹仟伍佰元整,双方签订卖房合同书一份并有证明人罗万成签字。庭审中,被告罗某4提交杨天敏的收条证实支付杨天敏拆迁补偿款580322元,原告对该收条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2017年1月12日,被告罗某4与青岛市城阳区罗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罗家营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合计应支付的货币补偿、补助及奖励为1306584元,该款被罗某4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庭到罗家营社区调取的案涉房屋的拆迁档案中的分家单是否有效。对于该分家单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分家单,其认为的事实是罗世柱与罗刘氏去世之前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罗世柱名下,但是原告及被告罗某4、罗某5在本案的笔录中均认可分家单约定的房屋,“房子东有罗某4住”即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西有罗某5住”即罗某5现居住的房屋;其次,该分家单还明确约定被告罗某4、罗某5应当承担的家庭义务和养老义务,符合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符合本地的公序良俗;再次,该分家单有分家执笔人到庭陈述分家事实,且与分家单上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最后,被告罗某4在分得案涉房屋后,于1995年2月12日又将该房屋的东两间卖给案外人,双方签订卖房合同,案外人出具收条收取该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对该收条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罗某5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分家时间与本庭调取的材料中载明的分家单时间不一致,原告认为系两份分家单,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是执笔人陈述及两被告现居住房屋与分家单载明的房屋相吻合。另外社区又与被告罗某4签订拆迁协议并由其领取补偿款;应视为案涉房屋已经分家处分给被告罗某4,该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亦应当由被告罗某4享有。三原告要求继承因祖宅拆迁补偿遗产继承款12万元,共计36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罗某1、原告罗某2、原告罗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针对罗某1、罗某2、罗某3的上诉逐一分析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经济秩序。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分家析产是典型的民俗问题,其中对分家单涉及的内容履行情况,是认定分家单效力的重要标准。本案中,案涉分家单的时间为××××年××月××日,分家单执笔人罗万成出庭作证认可分家事实。从分家单的内容看,分家单中既约定了罗某4享有的权利,也约定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分家单中“房屋东有罗万朋住”的内容,结合分家单全文及当地民俗,应当认定罗某4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再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看,罗某4在分得案涉房屋后,于1995年2月12日又将该房屋的东两间卖给案外人,几十年来没有异议。分家单上虽只有见证人签字而无当事人签字,但不违背当地民俗,案涉房屋是否发生过交换,不影响案涉分家单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分家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