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阳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裴星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入,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照群,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马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一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信马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成信马达公司不支付刘一入经济补偿34773.5元。事实和理由:成信马达公司认为,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争工作地点变更系因成信马达公司原有工厂被政府征用,无奈之下迁移,并非成信马达公司主观恶意,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和岗位系企业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其次,该案中工作地点变更并未给刘一入的工作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第三,工作地点变更后,成信马达公司并未降低刘一入工资标准,亦未调整工作岗位,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四,成信马达公司特地租赁新厂房用于安置部分员工,刘一入均拒绝到两地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律规定。成信马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违法行为,刘一入无权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刘一入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成信马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信马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一入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不为刘一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不支付刘一入2016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33.29元;4、不支付刘一入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5、不支付刘一入2010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1日经济补偿347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一入于2010年3月10日到成信马达公司工作,成信马达公司自2015年1月为刘一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3月。
刘一入2017年已休带薪年休假3天。
成信马达公司于2002年5月9日登记成立,其经营场所因院士产业核心区郑庄工业园企业搬迁的原因于2018年3月份由青岛市李沧区搬迁至青岛市即墨区,2018年3月20日,其登记住所地由青岛市李沧区郑庄工业园变更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阳辉路3号。2018年3月17日,信网以“公司要搬新址员工咋安置,成信马达:原址附近再租厂房”为题,对成信马达公司搬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报道。
刘一入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成信马达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以2018年3月成信马达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情况下就擅自、单方面将工作地点变更至青岛市即墨区为由要求解除与成信马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成信马达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该快递。成信马达公司未为刘一入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刘一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091元。
2018年4月17日,刘一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刘一入自2010年3月至2018年3月与成信马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成信马达公司为刘一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刘一入2018年3月工资4091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773.5元;5、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6、支付2016年、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76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315-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刘一入2018年3月工资4091元;并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315-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刘一入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与成信马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成信马达公司为刘一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刘一入2016年至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33.29元;四、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刘一入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五、成信马达公司支付刘一入2010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1日经济补偿34773.5元。成信马达公司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315-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成信马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刘一入2016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33.29元的诉讼请求,刘一入2017年已休带薪年休假3天,成信马达公司称已经为刘一入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提交了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份工资明细表一宗,刘一入对该工资表载明的明细内容不认可,该工资明细表系成信马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刘一入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成信马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成信马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刘一入2016年、2017年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成信马达公司应支付刘一入带薪年休假工资2633.29元(4091元/月÷21.75天×7天×200%)。关于成信马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成信马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刘一入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信马达公司称已经为刘一入发放防暑降温费,提交了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份工资明细表一宗,刘一入对该工资表载明的明细内容不认可,该工资明细表系成信马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刘一入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成信马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成信马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成信马达公司应支付刘一入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关于成信马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成信马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刘一入经济补偿3477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信马达公司原经营地在李沧区郑庄工业园因院士产业核心区郑庄工业园企业搬迁需要搬迁至即墨区,工作地点的变更跨两区行政区域,距离较远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双方未能就工作地点协商一致,成信马达公司经营场所的搬迁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成信马达公司应支付刘一入经济补偿34773.5元(4091元/月×8.5个月)。因此,关于成信马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刘一入与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一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一入带薪年休假工资2633.29元;五、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一入防暑降温费1120元;六、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一入经济补偿3477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上诉人于2018年3月27日与案外人青岛林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2年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上诉人为安置不愿随迁的部分职工而租赁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厂房并支付了相应租赁费。2、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外人于孝欣与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53-1号裁决书,以证明其他不愿意随迁的员工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在即墨法院审理之中,该批职工承认租赁厂房的存在,并实际到该厂房工作过。3、所租赁厂房的相关航拍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该厂房至今仍在租赁之中。经质证,被上诉人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已经整体搬迁至青岛市即墨区,上诉人所谓的李沧区厂房根本不存在,也不符合生产条件;我们申请法院依法前往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察看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该租赁合同背面明确约定了出租人青岛林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以及收款账号,但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吕建军、吕文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租赁合同也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上诉人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所谓的郑佛路9号这一新工作地点,而且从仲裁裁决来看,即使是有部分员工到了郑佛路9号进行工作,但上诉人也未能保证该部分工作人员的原工作岗位以及原工作待遇保持不变,已经降低了该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也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其没有与该部分工作人员协商一致。3、对航拍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法与原始载体相比对。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1、因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其所提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且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上诉人根据上述租赁合同、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出的其已另行租赁其他厂房安置涉案职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根据该裁决书提出的诉讼主张亦不予采信。3、因上诉人未提交航拍照片打印件的原始载体予以印证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该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在将其经营场所由青岛市李沧区迁移至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新址经营之前,应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但在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业已迁移至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新址进行经营的情况下,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无法就其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协商一致,应视为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判决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主张其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原经营地址附近另行租赁新的厂房用于安置不愿跟随搬迁的部分职工,并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为凭,但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其已通知被上诉人到该处上班,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成信马达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成信马达公司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成信马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