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973号
原告:青岛天地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水清木华13-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96733402X。
法定代表人:王书渊,总经理。
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3号博海中心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04187D。
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青岛天地和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地和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书渊,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天地和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83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铸铁管一批,金额共计321834.4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20000元,现欠原告货款101834.4元。
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需要根据原告的证据回去核实,如果核实没有问题,愿意与原告达成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庭审中提交送货单六份,购货单位为“通力保利茉莉”,货物为“铸铁管”等,金额共计315492.4元。收货人处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魏海、刘成强的签字确认。
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六份送货单显示货款共计为315492.4元,被告已付货款220000元,剩余货款95492.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给付。
关于原告另主张的6342元货款,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天地和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492.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天地和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0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