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975号
原告:史现文,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佰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1093号。
法定代表人:于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利,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宋虹霞。
委托代理人:王凯南,男,汉族,1985年6月3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史现文与被告青岛佰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信公司”)、第三人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炼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洪利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000元并自2013年1月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佰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定量装车系统改造工程。原告如约完成改造工程并将交付两被告,但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佰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并且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安邦炼化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均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第三人也未支付原被告任何款项,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4日,史现文(乙方)与佰信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安邦炼化公司定量装车系统改造工程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定量装车系统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造价为227000元,合同第4.2条约定,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合同第4.3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按总价款15%预付款,余款按照进度付款,付到总价款的90%不再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后10日全款结清,同时乙方出具决算总额的10%价款的借条,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间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借条自动失效或者还借条给乙方;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人员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均由甲方负责;合同第7.2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算起为一年,乙方保证一年内出现硬件问题给予免费修复。该合同佰信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于磊签字确认。
二、2013年9月16日,施工部门、使用部门、仪表部门及电气部门对安邦炼化成品油自动装车系统进行调试,各方均在《系统调试记录表》中签字确认,后经审理查明,在《系统调试记录表》中签字的林杰勇、张建东、贾长君系第三人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第三人安邦炼化公司不清楚其工作人员在《系统调试记录表》的签字是否是对涉案系统的确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系统调试记录表》非涉案系统。
三、安邦炼化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及《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系安邦炼化公司与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安邦炼化公司向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一套定量装车系统,金额为8950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安装现场。该《买卖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根据技术协议等内容供货,产品质量三包,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免费维修或更换……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电汇,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货到齐并验收外观和数量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完成后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金额的30%,留10%质保金。待设备运行一年或安装完成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安邦炼化公司与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盖章确认、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磊签字确认。2013年2月2日,安邦炼化公司组织会议,《会议纪要》显示参与人员由青岛安邦(甲方)的李树成、林杰勇等人及山大华天(乙方)方的于磊、陆浩、史现文等人;会议内容为就储运定量装车系统现场到货与协议约定出现偏差一事进行讨论。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磊在该《会议纪要》签字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认可在《买卖合同》及《会议纪要》中签字的于磊系被告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磊本人签字。
该《情况说明》载明,安邦炼化公司与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该公司采购“定量装车系统”一套,合同金额为895000元,安邦炼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物全部款项,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安邦炼化公司只与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过该买卖合同,未与史现文及佰信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
四、2015年6月4日,史现文与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磊通过短信交流,短信中于磊表示“史总,还是那句话人不死,欠的钱就在,汇款先还你的帐”,2016年1月23日,于磊在短信中表示:“年前一分钱没要回来,我真是不好意思”。2018年7月23日,史现文与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磊通话,电话录音中,史现文表示:“一年一年的6年了你让我说什么吧……没有三万也没有三千?”,于磊表示:“我给你说,没有就是没有”。2019年1月10日,史现文与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磊通话,电话录音中,于磊表示:“欠你这个钱,我肯定要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履行涉案工程,工程最终结算总额是多少?2.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明确工程总价为227000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短信回复及录音内容均能体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录音内容中被告并不否认欠款的债务问题,仅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被告认为,1.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合同预算价227000元的15%之后,就到外地工作,这在原告证据中已经证明;2.欠债事实是根据合同规定的予以说明,原告就应当将债权债务出示清单和工作量以及交付工作成果。现在原告没有据实结算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说明和工程是否完工的证明,原告属于举证不能;3.关于工作量的问题,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就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磊说的“你没提交工作单”,原告没有在录音文字中书写,据实结算是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在录音中断章取义。原告举证不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合同自2012年12月4日签订,约定30日内竣工,远远超期。本院认为,一、史现文与佰信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史现文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青岛佰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或于磊欠史现文款项的事实,被告不认可欠款系涉案《安装合同》产生,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哪笔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史现文与佰信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于磊之间还存在其他欠款关系,且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系统是被告向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的,结合第三人安邦炼化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会议纪要》,二者时间契合、主体一致、《会议纪要》中载明史现文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磊均作为参与人员,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系统是于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安邦炼化公司购买,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安邦炼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涉案系统的安装由于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被告佰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故本院认定,佰信公司与史现文之间就涉案系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欠付史现文工程款。二、因安邦炼化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载明就涉案系统其已经支付给于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价款895000元,被告认可于磊已经收到该款项中的795000元,剩余10万元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安邦炼化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涉案系统已经交付至安邦炼化公司使用,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磊已经收到涉案系统的工程款。现佰信公司否认与史现文之间就涉案系统存在承揽关系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又怠于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系统的安装及已付款的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佰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工程款22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史现文与佰信公司之间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并无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无法确定,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应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而第三人与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亦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同时,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故验收合格之日应推算为2014年2月。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0%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支付10%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因此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佰信公司支付原告以204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2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第三人安邦炼化公司应当在被告佰信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安装调试记录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直接与第三人签署的,故谁使用谁付钱。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山东山大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史现文与被告佰信公司基于签订的《安装合同》产生承揽合同关系,是合同相对方。虽涉案系统为第三人购买,但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发生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佰信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与第三人无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佰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现文工程款227000元,并支付以204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2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5元,由被告青岛佰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