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一鲁鲜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176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764号
原告:青岛一鲁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恕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A座1101户。
法定代表人:曹春民。
原告青岛一鲁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一鲁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一鲁鲜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687.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原告已向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2687.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
被告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恕玉与被告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原、被告供应海鲜明细进行核对,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欠货款10079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用餐费用、原告租赁被告摊位费用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07.78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对账单中手写的“1280元”系原告财务人员对账后添加,未经被告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并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407.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对账单中后添加的1280元,因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利息给付比例,故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61407.78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8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口留香餐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一鲁鲜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1407.78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3月18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一鲁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承担1248元,由原告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
人民陪审员  孙利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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