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艳与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8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0号
原告:徐艳,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黄岛区。
被告: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52631T。
法定代表人:孙永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振,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艳与被告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正建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被告清正建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8年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离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31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正建材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欠款,但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雇佣其从事何种工作,因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证据仅用于青岛清浩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欠款关系。本案原告系青岛清浩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4月聘用孙永清担任总经理,帮助其开展公司业务。之后,因公司财务记账的需要,原告要求孙永清在欠条签字,以便证明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以该证据主张被告拖欠其款项不能成立,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其款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6月5日,被告清正建材的执行董事孙永清向原告徐艳出具欠条“今欠徐艳两个月工资10000元”。2018年6月15日,孙永清又向徐艳出具欠条“今欠徐艳贰万壹仟元,¥21000元”。
2018年12月20日,徐艳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清正建材支付徐艳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份工资31000元。2018年12月28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92号决定书,对徐艳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徐艳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徐艳主张,2018年1月到被告清正建材由孙永清本人面试,双方协商徐艳自2018年2月开始到清正建材担任办公室工作,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还有奖金,于每月15日发放,还额外给徐艳缴纳社会保险。当时孙永清说他还有其他的公司,比如青岛佳鑫源机械有限公司,让徐艳也干着其他公司办公室的工作。2018年2月1日入职后,清正建材一直拖欠工资,因为关系好,也不好意思要,一直到2018年6月4号徐艳不得已离职。2018年6月15日,徐艳去孙永清家,孙永清答应7日内给工资,徐艳不相信,让孙永清出具了欠条。自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清正建材共欠徐艳工资31000元。2018年7月1日,徐艳与孙永清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徐艳“孙总,今天是周日,什么时候给我打钱?我这次来青岛专门给你结算清的欠条给你。”孙永清的微信名是“山高水长”,孙永清回复“等我电话”、“别急,小韩转过来,我就转给你”。徐艳“什么时候转啊”,孙永清“他休班了,我马上落实一下”。
清正建材对欠条和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无法证明清正建材欠徐艳工资。徐艳不是清正建材的职工,代理人韩业振自2017年开始直到现在都在清正建材担任行政工作,员工入职都是韩业振面试,但韩业振没有面试过徐艳,也没有给徐艳办理过入职手续,徐艳也从未在清正建材上班。清正建材入职的职工一般都是试用期1个月,一个月后缴纳社保,工资每月15号发放,工资用现金发放都有签名。
2018年3月26日,徐艳与孙永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永清让徐艳给韩业振银行卡打款9100元,该款系韩业振2018年2月份工资,并发过来韩业振的银行账户。徐艳于2018年3月26日给韩业振打款9100元,徐艳以此证明在清正建材工作过。清正建材主张,9100元是孙永清借韩业振的钱,是韩业振从网贷公司借款给孙永清使用,9100元不是工资,韩业振的工资每月4500元签字领取放现金。韩业振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8年3月26日收到9100元,2018年3月27日转到韩业振青岛农商银行卡7100元还贷款利息,银行流水显示“收回贷款利息”;2018年4月11日转到韩业振的建设银行卡3250元,银行流水上显示用于“还(特约)天天盈贷款及利息”。
徐艳主张在清正建材的办公地点工作,经过本院询问,徐艳陈述:在二楼上班,二楼共有三间办公室,三间办公室都是回门朝北,再没有其他的房间,也没有厕所。清正建材提供二楼办公室录像,录像中二楼办公室有3间,2间朝北,1间朝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徐艳主张系被告清正建材的职工,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清正建材工作,但徐艳连其工作地点的办公室门朝哪都说不清楚,其主张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清正建材上班,本院不予采信。孙永清虽系清正建材的执行董事,但其给徐艳出具的欠条,并未加盖清正建材的公章,欠条落款系孙永清的名字,徐艳主张该欠条系工资款,要求清正建材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艳要求被告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俊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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