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敏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人民路房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4-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行初19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03行初196号
原告栾敏,女,194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人民路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尹钢,职务所长。
出庭负责人王兆斌,职务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昕,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栾敏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人民路房产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人民路房产管理所的副所长王兆斌、委托代理人衣学义、侯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9日,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二处人民路房产管理所作出《情况说明》,针对原告申请将青岛市××××单元103户房屋分户承租的请求,告知原告不予办理分户手续。
原告诉称,青岛市××××单元103户(原地址鞍山三路13号楼内13号)房屋系原青岛市汽车配件二厂于1981年12月13日分配给案外人刘方修及原告的配偶马子霞,其中刘方修居住西北向及西向各一间,马子霞居住东北向一间并且厨房归其使用。后青岛市汽车配件二厂将该房屋移交被告统一管理,被告错将该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案外人刘方修。原告及配偶马子霞多次要求变更承租人,被告均未予办理。2012年,马子霞因病去世,原告又多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承租人,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办理分户手续。被告不予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不予鞍山三路13号1单元103户房屋的东北向一间及厨房办理分户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于原告的分户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青岛汽车配件二厂1981房屋分配方案、2012年8月30日以及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刘方修与马子霞两人使用,其中东北向一间8.19平米、厨房2.23平米归马子霞使用;厕所走廊归两家共同使用。
证据2、工资条四张,证明马子霞于1982年至1983年期间由单位代扣涉案房租,房租每月2.37元。
证据3、马子霞亲笔申请书两份、汽配二厂证明一份,证明马子霞在世时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承租手续,被告均推脱不予办理。
证据4、结婚证及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马子霞配偶,马子霞去世后原告有权起诉维权。
证据5、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承租手续。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对青岛市汽车配件二厂于1981年12月13日分配给案外人刘方修及被答辩人配偶马子霞的位于鞍山三路13号1单元103户的房屋进行分户,因涉案房屋系单位在被答辩人与马子霞婚前分配给马子霞与案外人刘方修居住的,被答辩人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不具备申请分户的主体资格。2、涉案房屋属于马子霞与刘方修共有,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14条之规定,办理分户应符合以下条件:分立各方及同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据此,办理分户需要案外人刘方修参与办理相关手续,而被答辩人始终是单方要求答辩人予以办理,且目前该房屋政府已经征收,答辩人不予办理的行为并无不当。3、另外,因本案涉及到房屋共同承租人刘方修,需追加刘方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行政诉讼一案,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民用房屋分户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刘方修独自承租。该房屋起租是1981年12月,当时负责公房的是原青岛市四方区房产办事处,相关分户档案材料没有移交给人民路房管所。
法律依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14条、15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承租台账存在登记错误,根据原告向青岛市配件二厂调取的马子霞工资条显示,1982年至1983年单位每月均从马子霞工资中扣除房租2.37元,房租是由8.19平方住房租金1.8元,厨房3.23平米租金0.36元,房屋走廊、厕所租金的一半0.21元构成。由于被告错误将涉案房屋全部登记在刘方修名下,拒绝予以更正才导致马子霞及其配偶至今未取得该房屋承租手续。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本来就系两户,应当分别办理承租手续,由于被告登记错误,致使整个房屋全部登记在刘方修名下,其引用的法律依据适用于已办理承租之后的分立承租,不能以此拒绝为原告办理承租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复印件是最近才盖的章,马子霞于2012年8月29日注销户口,该组证据第二份是2012年8月30日,结合原告陈述,该组证据第一份是为本次诉讼从青岛汽车配件二厂处加盖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汽配二厂已改制更名为青岛市汽车配件二厂有限责任公司,原汽配二厂公章已不存在,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法产生直接关联性。对证据3中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常申请应当提交到相关部门,在原告处保留说明两份申请并未提交。对汽配二厂出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证实马子霞住在涉案房屋,没有关于承租的相应表述,根据马子霞个人申请内容可以看出,理由中多次表述对方不同意分户,对方砸销,砸门,偷走家具,所谓对方即案外人刘方修,也正是马子霞知道没有刘方修配合无法办理分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公房承租权不是遗产,不能简单认为其配偶即具有继续承租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同住有户口人员办理承租手续,原告不具备该资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敏与马子霞系夫妻关系,1981年青岛汽车配件二厂曾将位于青岛市××××单元103户的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职工刘方修、马子霞共同居住使用,但1981年建账起租时,承租人仅登记刘方修一人。2012年马子霞因病去世。2018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青岛市××××单元103户房屋分户承租,同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答复原告称不予办理分户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分户承租青岛市××××单元103户房屋,实际就是认为原告可以承租其亡夫马子霞本应当承租的涉案房屋东北向一间及厨房,实际是要求变更承租名义。但原告的申请并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单位自管公房承租权是我国在特定历史时期,国有、集体企业为了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向本企业职工分配住房,由职工承租的一种住房福利制度。公房承租面向特定人群,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属性(一般只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并不必然及于职工的配偶、子女(配偶、子女只有符合同户籍、同住、居住困难等条件中的一条或多条后才能与承租人共享承租权)。且该种房屋承租权不是遗产,不能像遗产那样通过继承获得。本案中,原告丈夫马子霞的房屋承租权一直未被房产管理部门确认,一直到马子霞去世也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承租手续。所以,不管马子霞去世前是否实际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承租权,马子霞去世后,原告作为马子霞的配偶并不能继承马子霞的房屋承租权。《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可向房产出租单位申请变更承租名义:(一)申请人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申请人本人或配偶在本市无其他承租公有住房或无私有房产(公有房屋或私有房产的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解困标准的,不在此限);(三)申请人与其他同一户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基于上述规定,可以假设两种情况分析。第一,马子霞实际为涉案房屋东北向一间及厨房的承租人,那么马子霞死亡后,原告只有在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才能申请变更承租名义。而原告的户口并不在涉案房屋内,所以没有申请变更承租名义的资格。第二,马子霞并非涉案房屋东北向一间及厨房的承租人,那么马子霞死亡后,原告也无申请承租涉案房屋东北向一间及厨房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告答复原告不予办理分户承租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麟
审 判 员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招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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