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赵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65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曾用名周春燕),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芳(赵某1母亲),住所地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曾用名周建波),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曾用名周建国),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信华(周某2配偶),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周某2、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登记在周遵元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2007年前已经倒塌,被上诉人要求继承周遵元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及原村委主任出具的证明均证明1995年周遵元去世后,登记在周遵元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一直无人居住,屋顶、屋山、内部土墙等均坍塌,村委让上诉人将旧房清除,就房屋已经不存在了,不发生继承。另,上诉人并非翻建房屋,而是审批宅基地后换址新建,被拆迁翻屋有上诉人建设,归上诉人所有,拆迁补偿应由上诉人享有。周遵元于1995年去世,到2018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继承法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赵某1、赵某2、赵某3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2辩称,村委证明是虚假的,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1、赵某2、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三原告对登记在周遵元名下的房屋(即集建92第57814号)拆迁利益共享有四分之一继承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均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姐弟关系,三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系叔侄、姑侄关系。周遵元系三原告之祖父,周遵元系三被告之父,周黄氏系三被告之母。1984年12月,周黄氏去世。1985年11月,三原告之父周学昌去世。1986年,三原告随母亲李本芳改嫁。1995年7月8日,周遵元去世,遗有位于即墨市房屋一处。2015年该房屋已拆迁。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周某2、周某1、周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三原告之父周学昌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三被告及周学昌之父周遵元于1995年7月8日去世,三被告及周学昌之母周黄氏于1984年12月去世。周遵元与周黄氏生前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女周某2、长子周学昌、次子周某1、三子周某3。三原告之父周学昌于1985年11月去世,后三原告之母李本芳携三原告改嫁。现因房屋拆迁及继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具状来院。另查明,登记在周遵元名下位于即墨市房屋(集体土地证号:即集建92第57814号)由周遵元生前居住直至去世,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129.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7.25平方米,周遵元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周某1使用管理并于后期进行了翻建。登记在被告周某1名下位于即墨市(集体土地证号:即集用2013第82181951号)系祖传老房,被告周某1结婚时居住在此直至该房屋拆迁,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168平方米。2015年3月25日,被告周某1将上述两处房屋合并与搬迁人即墨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一份,编号为:F279,协议载明:第一条被搬迁房屋现状乙方(周某1)现有49号住宅房屋一处。第二条乙方(周某1)根据《一汽-大众(青岛)华东生产基地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方案》自愿选择房屋补偿方式。有关补偿事项如下:1、乙方(周某1)房屋补偿面积的确定:土地使用面积168+172.2=340.2平方米+第二层及二层以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平方米+奖励面积20平方米,共计360.2平方米。2、乙方(周某1)选择的安置房屋:C户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2套,E户型(建筑面积80平方米)2套,乙方(周某1)不要求对C户型2套、E户型2套安置房屋进行简单装修。3、乙方(周某1)下靠面积0.2平方米,差额面积按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4590元结算,甲方(村委)应向乙方(周某1)支付差额面积房款918元。4、甲方(村委)应支付乙方(周某1)搬迁补助费6000元,临时过渡费102060元(不含奖励面积10平方米计算),按规定期限签订补偿协议奖励费16000元,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房奖励费26000元(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此项奖励费不予发放,以签订搬迁腾房确认书时间为准)。乙方(周某1)不要求简单装修的安置房屋合计面积36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费100元,计36000元。本项以上补助费及奖励小计186060元。5、综上,甲乙双方按照以下(1)或(2)方式互相结算账款:(1)甲方(村委)支付乙方(周某1)各项费用共计186978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周某1选择回迁安置房屋两套,该两处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即墨市演泉安置区47号楼1单元1301户(面积100平方米)、38号楼2单元1702户(面积100平方米)。2017年8月18日,被告周某1选择回迁安置房屋两套,该两处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即墨市演泉安置区52号楼1单元801户(面积80平方米)、34号楼1单元1303户(面积80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周某1称登记在周遵元名下的房屋系其出资于××××年从周遵琢手中购买,因未结婚分户,该房屋登记在其父周遵元名下,且在2007年时因村庄规划,被告周某1将涉案重新翻建,土地使用面积由129.15平方米增至172.2平方米。对于上述房屋的购买事宜,三原告及被告周某2均不认可;对于上述房屋的翻建事宜,被告周某2予以认可,且委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再查明,三原告之父周学昌与三原告之母李本芳于20世纪××××年代结婚,婚后三原告之父母离开,1985年上半年,周学昌与李本芳回到,后三原告之父周学昌在登记于周遵元名下的房屋中去世,周学昌名下在无房屋。被告周某2出嫁于本村,且有自己的住所。被告周某3部队转业到威海市,现已定居在威海市,其在无房屋。
还查明,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的曾名用分别为周春燕、周建波、周建国。三原告于1986年随母亲改嫁后,其户口转入到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民赵思忠户下,三原告更名换姓,周建波现更名为赵某2,周建国更名为赵某3,周春燕更名为赵某1。庭审中,李本芳向本院明确作出了放弃对登记在周遵元名下房屋及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属于自己继承份额的继承,并将其应继承份额平均转予三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对拆迁之前的房屋是否享有相应权利。法院认为,1.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1主张登记在周遵元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家庭房产情况、居住情况及一子一宅的当地风俗,法院认定拆迁之前的登记在周遵元名下位于即墨市办事处房屋一处系周遵元与周黄氏的夫妻共同财产。2.虽然上述房屋在拆迁之前经历了翻建,但是翻建后的房屋一直到拆迁时并未办理新的权属证书,当地政府并未对周某1翻建后的房屋予以确权登记,且即使房屋翻建后,并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产权人,在此情况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即集建92第57814号确认的周遵元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因房屋翻建而改变。被告周某1主张拆迁之前的房屋已翻建,三原告对拆迁之前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登记在周遵元名下位于即墨市房屋一处系周遵元与周黄氏的夫妻共同财产,周遵元与周黄氏去世后,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可以依法对此进行继承,因涉案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房屋补偿利益,亦有权进行继承。对于涉案房屋周遵元与周黄氏夫妻二人各占有1/2份额,1984年周黄氏去世后,其所拥有1/2的份额发生继承,由被告周某2、周某1、周某3及周学昌、周遵元各继承1/5,即涉案房屋被告周某2、周某1、周某3及周学昌、周遵元各享有1/10、1/10、1/10、1/10、3/5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1985年周学昌去世后,其享有的涉案房屋1/10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李本芳所有即1/20,剩余1/20份额,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及李本芳、周遵元各继承1/5,即: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及李本芳、周遵元对涉案房屋各享有1/100、1/100、1/100、6/100、61/100份额。1995年周遵元去世后,其所有61/100的份额再次发生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周遵元的儿子周学昌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继承属于三原告之父周学昌的继承份额,被告周某2、周某1、周某3及周学昌各继承1/4,即被告周某2、周某1、周某3及周学昌对涉案房屋各享有101/400(61/400+1/10)、101/400(61/400+1/10)、101/400(61/400+1/10)、61/400份额。三原告对周学昌享有的61/400份额发生代位继承,即三原告各代位继承上述份额的1/3,即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各继承61/1200、61/1200、61/1200的份额。因李本芳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将其继承份额平均转给三原告,故三原告通过转继承及代位继承的方式对该房屋各享有97/1200(1/100+2/100+61/1200)的继承份额。被告周某2、周某1、周某3对涉案房屋各享有101/400(1/10+61/400)继承份额。被告周某1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土地使用面积由129.15平方米增至172.2平方米,对于多出的43.05平方米及其相应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归被告周某1所有;登记在被告周某1名下位于即墨市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68平方米)系被告周某1所有,为此该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亦应归被告周某1所有。综上,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对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各继承97/1200的份额,被告周某2、周某1、周某3对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各继承101/400的份额。判决:一、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周遵元名下位于即墨市房屋拆迁利益97/1200的份额(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集建92第5781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29.15平方米);二、被告周某2、周某1、周某3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周遵元名下位于即墨市房屋拆迁利益101/400的份额(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集建92第5781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29.15平方米);三、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张自绘房屋结构图,证明老房面积129平方米,新房面积约170平方米、且位置不一样。赵某2方认为我们离开本村,对此不清楚。周某2认为与事实不符,1964年房屋曾翻建一次,只是没有办理手续,翻建时南北缩小,东西正好,都和李延俊的房屋相邻。新房还是在原来的地方。周某2认可拆迁时涉案房屋用地面积为186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95年周遵元去世后老房无人居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登记在周遵元名下的房屋(即集建92第57814号)是否具有拆迁利益。
本院认为,周遵元名下的土地证号即集建92第57814号载明,用地面积129.15平方米,建筑占地47.25平方米,建于1949年前。如果周某2主张1964年房屋翻建后用地面积扩大属实,在1992年的土地证上应有体现,但用地面积没有变化,且周某2对翻建房屋没有证据支持,周某2翻建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即墨市委会出具证明:周遵元名下的129平方米(90)57814号房屋,自1995年周遵元去世后一直废弃,院墙倒塌、屋山、屋顶及内部土墙已经坍塌,经村两委研究认为上述房屋已经没有使用价值且影响村统街规划,因此村委决定让周某1将旧房清除,在2007年批准周某1按村规划要求在上述房东南侧新建住宅四间,新建房屋占原房屋大约两间位置以及村其他土地,这样也能符合村房屋规划要求。后周某1在2007年10月将旧房清除,村委按规划放线,周某1重新下地基建设完成房屋,共建正房四间及院子170平方米。后因村庄拆迁,宅基地使用证不再颁发所以一直未给周某1发新证。2015年村庄全部拆迁,周某1与村委签署拆迁协议后将房屋拆倒。2007年时任村主任吕思起也证明此事。
本院认为,即集建92第57814号土地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和拆迁面积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房屋拆迁前的构造明显不属于1949年前建造。即集建92第57814号土地证项下房产建于1949年前,至2007年房屋使用了近60年,1995年周遵元去世至2007年周某1翻建时12年无人居住。结合村委会和村主任的证明,2007年老屋屋山、屋顶及内部土墙坍塌符合一般生活常识。根据我国继承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房屋倒塌后,房屋就已经丧失了其应有的属性,继承人再无房屋可以继承。根据宅基地的无偿使用性和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坍塌后继承人无权继承宅基地。虽然上诉人2007年翻建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未办理产权证只是影响上诉人是否可以因合法建造而取得新建房屋所有权。并不能因此推定被继承人可以继承翻建前已经倒塌的房屋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据此,自老房倒塌后周遵元的继承人对宅基地不再享有继承权。现有拆迁利益是针对翻建后的房屋和土地,被上诉人对现有拆迁利益没有继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某1、赵某2、赵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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