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依士乐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00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依士乐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一路333号保利中心C地块1-1817。
法定代表人:贾新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福,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何家店磐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依士乐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士乐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容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士乐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福、韩彬,被上诉人磐石容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士乐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依士乐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磐石容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4月份通过物流公司向被上诉人发货(4盒工业探伤片),货款13000元;同年5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0226628。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业务员电话联系上诉人,告知供货品种,上诉人通过物流配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联和抵扣联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电汇方式付款。因双方之前合作愉快,基于信任上诉人按照上述交易习惯履行后仅留存发票记账联,另外两联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业已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被上诉人每年春节前夕通过慰问信方式告知拖欠货款原因。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诉前调解时,认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陈述该笔货款已经付清,不欠上诉人货款,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却未提交其已付款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磐石容器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供货的事实,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货款,且上诉人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士乐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磐石容器公司支付依士乐凯公司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2.诉讼费由磐石容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士乐凯公司称2013年5月份依士乐凯公司为磐石容器公司供货,磐石容器公司欠款13000元未付,并提交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磐石容器公司的信函欲以证明。磐石容器公司质证称销货单是依士乐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磐石容器公司方签字确认,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士乐凯公司提供的销货单是其单方制作并签字,没有磐石容器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磐石容器公司对依士乐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依士乐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依士乐凯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依士乐凯公司虽提供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磐石容器公司的信函欲以证明其主张,但该销货单均是依士乐凯公司单方制作,磐石容器公司不认可,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磐石容器公司的信函亦不能证明依士乐凯公司的主张,因此对依士乐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济南依士乐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济南依士乐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依士乐凯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国家税务总局平度市税务局,调取其于2013年5月22日向磐石容器公司开具的票号为10226628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经认证抵扣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平度市税务局回复磐石容器公司取得的上述发票已认证。
磐石容器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税款抵扣的证明不能证明已交付货物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诉人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业务员电话联系上诉人,告知供货品种,上诉人通过奔腾物流或宇佳物流配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联和抵扣联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电汇方式付款。被上诉人认可之前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但对于具体业务流程代理人称不清楚。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发票已认证,经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基础交易关系须于限期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仅凭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材料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不能排除空开发票后再自制销货单主张货款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磐石容器公司辩称,发票不能作为供货证据,也不能排除提供发票,以发票支付了现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就涉案业务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发票项下货款。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并据此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首先,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发货要求通过物流公司交付货物,并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付款,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辩称“也不能排除提供发票,以发票支付了现金”,对该种交易习惯也未持明确异议;其次,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开具的涉案发票进行了认证,经本院向被上诉人释明,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基础交易关系须于限期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结合前述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款项,反而既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又主张可能以发票支付了现金,自相矛盾,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发票载明的货款13000元,并应当承担以13000元为基数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济南依士乐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均由被上诉人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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