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710号
原告:崔兆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荟,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涂淑芳。
原告崔兆云与被告涂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2、判令被告偿还2019年1月3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被告涂淑芳向原告崔兆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五天,日息千分之一。现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涂淑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9年1月18日300万元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并且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涂淑芳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崔兆云(身份证号)款叁佰万元整,期限五日,日息千分之一。2019年1月1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300万元。
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未曾偿还借款,诉请第一项中利息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到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涂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借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负有偿还本息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淑芳偿还原告崔兆云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4000元;
二、被告涂淑芳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崔兆云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被告涂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2元,减半收取为15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涂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通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