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898号
原告:刁其香,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超、陶旭杰,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豪,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际发展中心。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70212587815566M。
负责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明、傅琪恒,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其香与被告付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超,被告付豪,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明、傅琪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2日6时15分许,付豪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乐家公交站,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刁其香相撞,造成车损、刁其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刁其香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8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000元(100元×111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45元(32890元×10年×20%÷4人)、鉴定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病号服35元、复印费39元,共计327182.6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豪无答辩。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付豪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待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6时15分许,被告付豪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乐家公交站,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刁其香相撞,造成车损、刁其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豪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付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刁其香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7895.65元(含复印费39元,病号服单据未盖公章不予认可)。2018年9月17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膝关节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缴纳鉴定费364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自2014年2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青岛市即墨区户。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青岛当代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父亲刁吉慎系1936年6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朱念芳系193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4个子女。
再查,被告付豪驾驶鲁B×××××号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被告付豪给付原告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明,有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豪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付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付豪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付豪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城镇居民,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公司工作,其生活来源依赖工资收入,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且经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人数为111天/人次,原告主张11000元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事故发生前月工资实际收入2300元计算;原告伤情较重,花费交通费较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78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3800元(2300元÷30天×18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9713元【203268元(50817元×20年×20%)+被扶养人原告父母亲生活费16445元(32890元×10年×20%÷4人)】、鉴定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1748.65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70995.65元(医疗费578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250753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9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40元),合计321748.65元,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原告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先行赔偿);余款201748.65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范围,依法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21748.65元(120000元+201748.65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311748.65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豪垫付款3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748.6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308748.65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刁其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5);支付给被告付豪款3000元,并直接支付到付豪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付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账户:62×××9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309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60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96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