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69号
原告:孙如意,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系原告之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16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龙翔路上马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如意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被告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如意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886.66元(门诊医疗费2592.17元、住院费12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11时许,原告陈如意在李沧区重庆中路乘坐的374路公交车,与被告中腾公司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辆相遇,为躲避该车辆,被告公交公司374路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向双方出具事故证明书,责任未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公交公司、中腾公司均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中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判决,根据责任情况依法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中腾公司陈雪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中路南向北行驶至重庆处右转时,适遇纪胜尚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沿重庆中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鲁B×××××号大型客车为躲避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刹车致车内乘客孙如意受伤,双方车辆未接触。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现场勘查,事故发生路段系平直湿滑沥青路面,重庆中路为南北走向,白天视线良好。事后,交警部门向双方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出具责任认定。
2、鲁B×××××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3、事发后,原告因伤被120急救车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青岛海慈医院等门诊治疗,诊断:“头外伤、头皮血肿”,花费急救费160元、门诊医疗费2432.17元;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805.36元,其中医保报销4527.87元,花费自负医疗费1277.49元,合计主张医疗费3869.66元。同时,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三医通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海慈医院通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双方因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如何划分?从交警部门查明的情况看,本次事故发生于白天,当时视线良好,且双方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制动均合格,不存在明显的违章行为,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与鲁B×××××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均负有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两车行驶中,鲁B×××××号大型客车为躲避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而刹车,说明双方均未保持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鲁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之伤情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5886.66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中腾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如意人民币5886.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如意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