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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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姜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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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刑检刑诉[2019]264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姜某于2019年1月18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被查获,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浩业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姜某于2019年4月10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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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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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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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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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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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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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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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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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红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 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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