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1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184号
原告: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117号华林广场25楼。
法定代表人:彭瑞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34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158344.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约定的最迟付款日的次日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1年至5年的为4.75%/年)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暂计至起诉日为15732.2元,计算公式为:158344.4×4.75%÷360×502×1.5=15732.2)。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不锈钢标准件货款6961.4元,拖欠恩兆山标准件货款55209元,拖欠木托盘货款14250元,拖欠电缆桥架货款924元,拖欠激光对中仪货款8100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158344.4元。
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不锈钢标准件欠款6961.4元,我方认为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相关权利义务不明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交货记录,我方不能认可上述欠款金额。对于合同二到四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我们确实签署过。但是依据合同的交货条件,付款期限,我方认为合同二(恩兆山标准件买卖合同)和合同三(木托盘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相应的请求权已经灭失。合同四(电缆桥架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五年的质保期间,目前尚未届满,10%的质保金也就是924元未满足支付条件。合同五(激光对中仪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30%的预付款应由卖方提供30%的收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我方认为该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第二,鉴于案涉合同存在支付条件不满足,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其中一份没有书面协议等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催促款项的证据,我方认为按照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合理,且基数不应是158344.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内六角螺钉等标准件,价款共计55209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2周内货到被告沈阳基地仓库,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对货物质量的负责期限为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一年。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托盘150个,价款共计14250元,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并约定货到发票到一个月付全款,原告对货物质量的负责期限为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一年。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33套,价款共计924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公司,被告于货到后5日内检验完毕,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1(预付):8(到货):1(质保)”,原告保证到货3日内将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原告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货物到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对中仪1套,价款为81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青岛基地仓库,结算方式为卖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到货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且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款10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等买方通知后开具),审查无误后买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到货款,卖方对产品质量的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称截止2016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账簿中记载的被告欠款数额为477966.16元,并注明其中包括已供货未签合同未开发票项目为青岛极地防雷线项目48212.5元、激光雷达对中仪8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审核确认。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账目记载余额为357993.68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1000元的货物为激光对中仪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在2016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699.26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829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五: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原告主张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不锈钢标准件货款6961.4元应否得到支持,三是电缆桥架保证金应否支付,四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激光对中仪货款是否已届清偿期,五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及标准。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多年的业务关系,双方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了截至该时间点的欠款金额,包含了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除激光对中仪之外的欠款,之后被告仍支付原告货款280699.26元,被告的付款行为是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8年9月5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不锈钢标准件货款6961.4元,但未提交该部分货款的买卖合同或者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据,但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已经包含在被告在原告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中,因此原告对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中对质保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做出约定,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中可以确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与原告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在原告交货并经被告检验经过合理期间后原告可以主张该部分货款,自原告交货至今已经超过三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该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原告现在主张该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张的激光对中仪货款因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才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因此双方在2016年年底询证函中对此部分货款并未确认,但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两个月、且原告提供全额增值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即被告应当在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4月22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预付款收据故预付款不满足付款条件的约定,但增值税发票是法定的结算依据,且双方约定的到货款也没有约定需要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因此在原告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当支付包括预付款在内的全部货款。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因其中的未签订书面合同的部分货款6961.4元及电缆桥架质保货款924元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货款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木托盘货款和激光对中仪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自该部分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8294.4元;
二、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95250元(木托盘货款14250元加上激光对中仪货款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7885.4元(标准件货款6961.4元加上电缆桥架质保货款9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清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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