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6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某众,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2002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5月18日下午,李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7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款,后在青岛市市北区,王某将其从徐某某处购买的约0.5克冰毒交付给了李某,王某从中牟利100元。
2、2018年6月8日傍晚,李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9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毒款,后在青岛市市南区,王某将其从徐某某处购买的约0.8克冰毒交付给了李某,王某从中牟利2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1.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王某曾向张某购买过毒品,2018年9月8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峡街道某路39号1号楼2单元楼道口内抓获吸毒嫌疑人王某。经当场询问,王某供述曾在李某住处伙同李某吸食冰毒,当晚,王某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后王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人张某,李某、张某2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在对王某询问调查期间,民警发现王某跟李某有微信转账记录,经审查王某主动供述了曾向李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崇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