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171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712号
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鞍山路108号颐和广厦1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波,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经济开发区泉城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根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敬瑞,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武县。
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与被告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44.1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万元(以44.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车间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书》,合同额为35万元,向原告采购废水处理;2017年2月21日,双方签订《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合同额为48万元,向原告采购酸雾设备。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酸雾处理设备的供货和安装,废水处理设备的进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废水处理设备无法进行安装调试验收,酸雾处理设备无法进行调试和验收,因此原告未能收回相应款项。截止目前,镀锌车间的建设因被告原因仍未重启和投产,原告所提供环保设备均未能进行调试和验收。原告仅收到被告工程款项合计38.90万元,剩余44.10万元未支付。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剩余未付款为44.1万元,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5.2万元,剩余的未付款不符合付款条件,利息不同意支付。2、废水处理系统被告已付提货款,但原告未将全部设备送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7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据2《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车间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据3《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据4《律师函》快递单1份,证据5被告回函1份,证据6被告镀锌车间现场照片复印件10份,证据7被告废水项目设备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7、被告废水项目设备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废水项目已发和未发设备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清单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有异议,不能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为此,证据7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车间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书》,合同额最后定为35万元。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合同额为48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主体设备加工完毕,进场前被告支付合同额的40%,设备管路系统安装完成,调试结束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系统稳定运行1年后,1月内结清,自调试完成之日算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加工设备,并向被告供货。
2018年10月,原告给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4.1万元。被告收到上述函后,回复原告,内容有“废水处理项目,我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总额的70%(24.5万元),截至目前设备没有全部到场,没有安装。酸雾处理项目,我公司先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14.4万元),未付40%设备进场款,但贵公司已把设备主体安装好…”。
庭审中,1、原告称被告已付废水合同总款项的70%,剩余30%款项未付,该合同项下设备原告既未送货完毕,也没有安装调试,上述情形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认可其责任问题,对其他已付款数额及设备送货安装情况无异议。2、原告称被告已付酸雾合同预付款,其他款项未付,该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已进场并安装完毕,由于被告原因,未调试验收。被告不认可其责任问题,对其他已付款数额及设备送货安装情况无异议。3、原告称酸雾处理系统设备进场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废水系统部分设备进场时间在上述时间之前。被告对上述无异议。
本院给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车间废水处理项目合同书》、《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车间酸雾处理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44.1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万元(以44.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主体设备加工完毕,进场前被告支付合同额的40%,设备管路系统安装完成,调试结束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系统稳定运行1年后,1月内结清,自调试完成之日算起。1、关于合同余款。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已付废水合同总款项的70%,剩余30%款项未付,该合同项下设备原告既未送货完毕,也没有安装调试。被告对此无异议。因剩余30%款项系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所以,废水合同剩余30%款项的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称被告已付酸雾合同预付款,其他款项未付,该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已进场并安装完毕。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虽辩称仅同意支付5.2万元,剩余未付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为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酸雾合同额的40%即19.2万元(48万元×40%)。酸雾合同剩余30%款项系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为此,该剩余30%款项的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款项利息。原告称酸雾处理系统设备进场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被告对此无异议,为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应付款19.2万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30日起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款项19.2万元;
二、被告方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绿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款项利息(以上述一项款项19.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原告负担3735元,由被告负担4480元;保全费2725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由被告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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