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2、钟某1等与曲方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58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580号
原告:钟某2,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钟某1,男,201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钟某2,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钟某1之父)。
原告:范婷婷,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方瑞,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方菊,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98406T。
负责人:贾斐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军,公司职工。
原告钟某2、钟某1、范婷婷与被告曲方瑞、王方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克松与被告曲方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方菊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2等诉称,2018年5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曲方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潘家屯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家屯村南蓝王路路口处,与原告钟某2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范婷婷、钟某1沿蓝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损。现原告为追索赔偿事宜具状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曲方瑞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我方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有损失。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曲方瑞于事故后弃车逃逸,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属于商业险拒赔事项,三者险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曲方瑞驾驶登记在王方菊名下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区潘家屯村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家屯村南蓝王路路口处,与原告钟某2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范婷婷、钟某1沿蓝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曲方瑞弃车现场逃逸。被告曲方瑞与王方菊系母子关系,三原告系一家三口,车辆登记在范婷婷名下。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曲方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2、钟某1、范婷婷无事故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三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762.57元;2、误工费6282.72元;3、护理费300元;4、交通费300元;5、车损43420元;6、施救费2177元;7、评估费2000元;共计主张59114.79元。
事故发生后,钟某2、范婷婷被送到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钟某1到青岛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三天,三人共计花去医疗费3762.57元。
原告钟某2、范婷婷均系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对误工费6282.7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
鲁B×××××号车损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为4342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支出施救费2177元。被告曲方瑞对该车定损43420元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自愿放弃重新鉴定。
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被告曲方瑞肇事逃逸,按第三者商业险约定应拒赔。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例显示肇事逃逸责任免除且字迹加黑,该保单投保人曲方瑞。被告曲方瑞称,保单上的签字是其朋友代其签字,其本人仅收到保单,没有收到保险条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曲方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2、钟某1、范婷婷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曲方瑞肇事逃逸,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保单上的签字曲方瑞系被告曲方瑞朋友代签,应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拒赔。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762.57元;2、误工费6282.72元;3、护理费300元;4、交通费300元;5、车损43420元;6、施救费2177元;7、评估费2000元;共计58242.2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645.29元(3762.57元+6882.72元+2000元);余款4559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曲方瑞赔偿三原告45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645.29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钟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河套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9中)。
二、被告曲方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5597元(由曲方瑞将案款汇至钟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河套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9中)。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钟某2承担1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73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钟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河套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9中),被告曲方瑞承担986元(由曲方瑞将该款项汇至钟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河套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9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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