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祥与曹燕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148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489号
原告:刘忠祥,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歌扬,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燕军,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刘忠祥与被告曹燕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歌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86486.0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曹燕军承接青岛神盾自动化高分子防水材料装备研发与制造工程,2013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的挖掘机在上述工程中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机械费96486.03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余款86486.03元至今未付。
曹燕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曹燕军签字确认的《刘总小松270挖掘机回填装车次》统计表及《刘忠祥小松270挖掘机工程量结算单》,可以证实:至2014年3月8日被告曹燕军欠付刘忠祥挖掘机机械费96486.03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000元,剩余86486.0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机械费86486.03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忠祥机械费86486.03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曹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人民陪审员  高玉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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