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少平与张永卫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6
青岛海事法院 (2019)鲁72民初197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97号
原告:陈少平,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卫,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陈少平与被告张永卫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龙、吕清,被告张永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已解除鲁荣渔58377/58378对船共有关系;二、确认原被告已解除2013年3月1日签订的退伙转让协议;三、被告返还原告共同经营鲁荣渔58377/58378对船应得的卖船款217万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共同经营鲁荣渔58377/58378对船应得的收益款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份,原被告与案外人汤日林约定合伙投资建造鲁荣渔58377/58378对船进行经营,总投资额1595.2万元,其中:被告投资797.6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0%,汤日林投资478.56万元,占总投资额的30%,原告投资319.0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0%。该对渔船经三合伙人投资建造后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3年3月1日,案外人退伙后所占份额的30%转让给被告,被告所占份额增加为80%,原告仍占总投资额的20%。2017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对渔船转卖给他人。
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建造经营该对渔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导致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合伙关系应当终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合伙投资以及合伙期间的可得利益,但被告以无钱为理由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卫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欠款的数额有异议,不是217万元应该是206万元;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异议,该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少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被告私自将涉案渔船出售后,没有按照约定的份额返还原告应得的卖船款,给原告出具拖欠217万元卖船款的欠条。
证据二、退伙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份额返还原告合伙经营该对渔船应得的2017年度的经营收益。
被告张永卫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条记载的数额有异议,2018年2月20日,原告等四人到被告的厂子里逼迫被告给原告出具217万元的欠条,本案这对渔船的卖船款是1030万元,原告应得20%,应该是206万元。对证据二退伙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永卫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陈少平、张永卫与案外人汤日林就合伙经营鲁荣渔58377/58378对船,汤日林的退伙事宜签订一份退伙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1日期间,三方合伙投资建造鲁荣渔58377/58378对船,实际总投资额1595.2万元,其中:陈少平投资319.04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0%,张永卫投资797.6万元,占总投资额的50%,汤日林投资478.56万元,占总投资的30%。三方同意汤日林将该30%股份转让给张永卫后,张永卫的股份增加为总投资额的80%,陈少平仍占总投资额的20%。
2018年2月20日,张永卫向陈少平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卖船款217万元整。
应原告陈少平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中国农业银行荣成玄镇分理处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玄镇支行冻结了被告张永卫银行账号,冻结期间为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并在荣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查封了被告张永卫在荣成市宏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期间为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又在荣成市宏大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封了被告张永卫的利润收益,查封期间为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上述保全金额以22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伙经营的财产出售后所得价款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及时返还给合伙人。
陈少平和张永卫合伙经营鲁荣渔58377/58378对船,张永卫已经将该对渔船出卖给他人,双方对该对渔船的合伙经营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对该对渔船的共有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陈少平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陈少平和张永卫与案外人签订的三方退伙转让协议,该退伙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陈少平和张永卫与案外人三方并非解除了该退伙协议,陈少平要求确认与张永卫已经解除该退伙协议,缺少相关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已无解除必要。对陈少平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永卫将合伙经营的渔船出卖给他人,应当将卖船款及时返还给另一合伙人陈少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少平逼迫张永卫出具欠条的事实。庭审中,张永卫承认拖欠陈少平206万元卖船款,与陈少平主张的拖欠217万元卖船款数额差距不大,张永卫也承认由于所属的工厂因“环保政策风暴”出现严重经营困难,本应返还陈少平的卖船款早已挪作他用,张永卫给陈少平出具欠条时,事实上陈少平应得的卖船款不论是206万元还是217万元,短期内均无法得到。即使张永卫主张的拖欠陈少平206万元卖船款属实,欠条上为217万元不排除包含张永卫对陈少平短期内拿不到这206万元卖船款损失的补偿。事实上2017年至今,张永卫也一直未返还陈少平卖船款,给陈少平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局限于206万元或者217万元卖船款利息的损失。张永卫既然书面承诺返还陈少平217万元卖船款,就不应当撤销或者反悔,张永卫向陈少平书写的欠条,属于证据确凿。对陈少平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陈少平要求张永卫支付共同经营鲁荣渔58377/58378对船期间2017年应得的收益款10万元,陈少平提供的2013年退伙协议书只解决案外人的退伙事宜,不涉及2017年涉案渔船的经营收益款的返还问题,且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陈少平的此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少平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少平和被告张永卫已解除鲁荣渔58377/58378对船的共有关系。
二、被告张永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少平鲁荣渔58377/58378对船的卖船款217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少平对被告张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0元减半收取计13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元,合计24230元由被告张永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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