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继鹏,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周松,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于继鹏因与被上诉人于周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9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继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打仗事件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人自行承担医药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该协议出于二人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无权再起诉上诉人。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只有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于周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于周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619.5元(88.5元/天×7天),共计5807.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在青岛市即墨区,被告于继鹏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入院治疗。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
于继鹏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45元、误工费5310元(88.5元/天×60天)、共计5674.45元;2.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于周松多次盗窃反诉人桃树。2018年7月16日晚,反诉人偶遇被反诉人,双方发生争议,期间,被反诉人将反诉人面部打伤,反诉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22时30分许,于继鹏驾驶摩托车路遇于周松,双方谈话过程中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双方各有损伤。于周松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487.72元。于继鹏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4.45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于周松、于继鹏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于周松的医疗费用自行承担,于继鹏的医疗费用自行负担。二、于周松不追究于继鹏的法律责任,于继鹏不追究于周松的法律责任。三、本调解为一次性终结调解,双方以后互不追究责任。后于周松认为于继鹏应当赔偿其花费差额,双方协商不成,于周松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于周松、于继鹏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能采取冷静、克制方式处理矛盾,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法院综合分析双方争执的起因、过程及损害后果,以于周松、于继鹏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于周松要求于继鹏赔偿其医疗费44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619.5元(88.5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均应按照50%的比例予以支持。于继鹏要求于周松赔偿其医疗费364.4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50%的比例予以支持。于继鹏要求于周松赔偿其误工费5310元(88.5元/天×60天),误工期限过长,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酌定其误工费为误工费354元(88.5元/天×4天)并按照50%的比例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于继鹏赔偿原告于周松医疗费2243.86元(4487.72元×50%)。二、被告于继鹏赔偿原告于周松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00元×50%)。三、被告于继鹏赔偿原告于周松误工费309.75元(619.5元×50%)。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共计2903.61元,被告于继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于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于周松赔偿反诉原告于继鹏医疗费182.23(364.45元×50%)。六、反诉被告于周松赔偿反诉原告于继鹏误工费177元(354元×50%)。上述五、六项应付款项共计359.23元,反诉被告于周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反诉原告于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于继鹏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于继鹏与于周松在诉讼前就打架事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于周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于继鹏承担赔偿责任时,于继鹏提出反诉请求于周松赔偿其因打架产生的损失。二人以诉讼行为表示解除原调解协议的意思明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对自身及对方损失产生的过错,认定其各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继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