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1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
主要负责人:徐达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恩某、原审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其存在醉酒驾驶和违反交通信号标识闯红灯两项严重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李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2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护理费11632.44元,误工费3231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施救费27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600元,共计304281.82元,现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214370.92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22时,被告王某驾驶鲁B×××××号轿车在正阳路绣城路路口处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无法划分责任,出具事故证明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22时46分许,原告李恩某醉酒(满12分)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绣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处,与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某所驾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李恩某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青公城交证字[2017]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李恩某与被告王某均称自己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是绿灯。调取鲁B×××××号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该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正阳路东西直行方向信号灯是绿灯。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有交通监控设施,但交通监控无法拍到是谁闯的交通信号灯,李恩某是否闯红灯的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没有划分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右)、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糖尿病,于2017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62203.05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恩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李恩某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三)被鉴定人李恩某如需二次手术行植骨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李玉石护理,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11632.44元(47176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庞家沟岔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孙双签订的租房合同、2005年至2006年暂住证复印件、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证明其自2005年4月在该社区居住至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年×20%)。原告提交2016年1月1日与青岛柏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李恩某为该单位员工,于2017年8月31日开始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待遇,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250天的误工费32312.33元(47176元/年÷365天×250天)。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计270元,主张施救费27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车辆损失定损为400元,原告当庭表示将车损费变更为4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是被告王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城交证字[2017]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法院应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并依法划分责任。法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辖区内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取得的第一手资料,较具真实性。被告王某有证据证明其通过路口时行驶方向是绿灯,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李恩某闯了红灯。考虑原告李恩某系醉酒驾驶车辆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过错应大于被告王某,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李恩某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被告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40%)。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4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2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鉴定费2860元、施救费27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但其护理时间过长,法院酌情支持其80天的护理费10339.34元(47176元/年÷365天×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法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21105.17元(30569元/年÷365天×25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33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600元,当庭变更为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醉酒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2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0339.34元、误工费21105.17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30元、施救费270元、车损费400元,共计289511.5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22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65503.0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503.0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恩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2201.22元(55503.05元×40%)。原告的护理费10339.34元、误工费21105.17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223338.5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3338.5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335.4元(113338.51元×40%)。原告的施救费270元、车损费400元,共计6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恩某经济损失1206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恩某支付保险理赔款67536.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李恩某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闯红灯违法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记录仪视频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的视频,当时应当由公安机关调取或提供给公安机关。本院认为,上述视频系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行车记录仪所记录,具有高度真实性,本院对于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原审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提取了原审被告行车记录仪录像视频,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李恩某是否闯红灯的事实无法查清。公安交警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对于涉案事故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0%)、原审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0%)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涉案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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