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高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97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高志,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海洋,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郭高志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高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并改判于海洋赔偿郭高志5,200元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差旅费由于海洋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于海洋隐瞒实情误导裁判。于海洋在一审中已承认其是因找到上游供货商并提供进货单据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其描述的郭高志不予保修。郭高志在一审中已阐述给于海洋保修机器、更换配件,于海洋也认可。郭高志当庭表示于海洋可提供其净水机损坏配件,由郭高志给予更换,但截至上诉之日,于海洋并未提供坏件。于海洋因其个人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押金不予退还。2、因于海洋与郭高志签订买卖合同又不履行合同,导致郭高志准备的合同数量产品未被采购,造成产品闲置,产生仓储费、重新包装费、拆装费经济损失1.04万元。后因避免更大损失,郭高志将产品重新打包并低价销售,实际损失远大于于海洋付的违约金金额,故申请赔偿郭高志5,200元经济损失。
于海洋答辩称:一、郭高志一再声称是于海洋找到上游供货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罔顾其自己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于海洋当时采购如此多数量的净水机就是要与厂家合作,拿到一手价格,郭高志便谎称其是科浩公司的业务员,与于海洋签订采购合同,其一开始就是一种欺骗行为。于海洋于2018年3月提出终止合同,郭高志并未同意。在此之后至2018年10月17日,涉案合同仍有效,但郭高志已断绝与于海洋的一切联系。二、郭高志一共发货20台,便有8台出现故障,而郭高志只承认5台有故障。在第一次排除故障时,郭高志到场后才找到故障所在,更换故障配件方才排除故障。排除故障的关键在于找到问题所在,这是技术的积累。郭高志要求于海洋对出现问题的机器自行检查原因、找到故障配件,此对无相关经验的于海洋根本不可能做到,于海洋也不可能答应,这完全是郭高志逃避责任的说辞。三、郭高志在一审中陈述机器故障是人为导致,于海洋对此不认同。于海洋的销售方式是以租代售、每年收取服务费,对于后期出现的故障于海洋免费无条件上门维修,于海洋最希望机器能经久耐用,但郭高志提供的机器故障率实在太高。四、郭高志一再声称产品已全部生产出来,造成其经济损失10,400元,根本是无理无据。涉案采购合同周期为一年,厂家不会收到10%订金便将全部产品生产出来,这明显违背商业常理。净水机生产过程并不复杂,组装调试即可,生产厂家都是订单生产。合同临近期满,于海洋并未收到郭高志关于损失赔偿的任何提醒,其事后提出赔偿问题,属无理表现。五、于海洋从科浩公司拿货的价格是每台480元,郭高志的供货价格是每台520元,每台差价40元,80台的差价是3,200元,于海洋违约将损失5,200元押金,若郭高志能正常履约,于海洋不可能用5,200元的押金换3,200元差价。综上,于海洋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郭高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郭高志退还于海洋押金5,200元和于海洋售后服务的材料费、人工费、交通费共1,500元,合计6,700元。
于海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净水机采购合同并判令郭高志退还于海洋押金5,200元及后续维修费1,500元,共计6,7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净水机采购合同,约定于海洋从郭高志处订购净水机100台,缴纳押金5,200元,郭高志按于海洋要求配置主要部件并负责保修一年,郭高志先期发货20台,有8台陆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工作,这期间郭高志让于海洋自行维修,由于出现问题的净水机故障太多,于海洋要求郭高志履行合同给予维修,郭高志拒绝履行合同。
郭高志在一审中答辩称:于海洋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一、本案双方在2017年10月17日签订净水机购销合同,约定采购净水机100台,并支付总货款10%作押金,如一年内无法采购完毕,押金不予退还,实际于海洋采购净水机20台。收取押金理由如下:正常净水机采购价格为880元/台,因于海洋承诺年提货100台,故按工程价格520元/台供货,并按于海洋要求订货,如于海洋无法全部提货,郭高志需将净水机重新包装并调整,徒增费用130元/台(包装30元,机器调整60元,人工30元,仓储费用10元),本次于海洋未能提货80台,已给郭高志造成损失10,400元,所以押金不予退还。二、于海洋描述有8台机器出现问题,郭高志接到于海洋通知,根据实际情况描述如下:第一次为主板烧坏,郭高志已给予更换,第二次为净水机增压泵烧坏,原因为使用不当,机器在无水情况下持续工作导致增压泵烧坏,本不属于保修范畴,但郭高志还是给予更换未收费(价值180元),第三次为净水机的压力桶无压力所致,无法持续供水,经查,属于海洋操作不当,将压力桶内压力放出,郭高志也给予更换新压力桶,并未收费(价值120元),第四次为于海洋安装不当,造成机器漏水,重新安装已解决,第五次为电压不稳定,导致变压器烧坏,郭高志已给予更换,其他三台机器出现问题,郭高志并不知晓。2018年3月,于海洋与郭高志联系,欲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押金,因无正当理由郭高志未同意,并于后期出现多次人为原因导致机器不能正常工作。三、在合作过程中,因于海洋对净水机安装不熟练,要求郭高志给予安装,并承诺安装一台结算相应费用,郭高志给安装两台,于海洋末结算。后净水机由于海洋自行安装,由郭高志按合同约定给予保修更换。郭高志未拒接电话和拒回信息,此情况不属实,综上所述,郭高志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未对他人任何权利进行侵害。
郭高志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于海洋赔偿郭高志经济损失5,200元和安装维修机器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5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签订净水机买卖合同,约定采购100台,郭高志根据其采购数量,安排订购净水机,因于海洋先行采购20台,还有80台未采购,造成郭高志经济损失,增加费用130元/台(包装30元,机器调整50元,人工30元,仓储费用20元),合计产生损失10,400元,于海洋缴纳押金5,200元,还有5,200元损失未补偿。在合同期间,郭高志给于海洋安装净水机两台,费用100元/台,并更换其人为损坏配件压力桶及增压泵,压力桶为120元/个,增压泵为180元/个,合计费用500元。
于海洋在一审中针对郭高志的反诉答辩称:一、厂家都是订单生产,不可能交上定金后就把所有的货都生产出来。2018年3月份,机器出现故障后找郭高志维修,郭高志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合同中约定郭高志为于海洋保修一年,郭高志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二、不认可郭高志所述机器是人为损坏,于海洋是做共享净水,后续的维修、维护、保养全部费用都由于海洋承担,其不可能自己去损坏机器然后再自己上门给客户维修,郭高志也未说明机器该如何使用,于海洋只是按正常使用方法使用。
原审查明,2017年10月17日,本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购货方于海洋,供货方郭高志,于海洋采购郭高志100台净水器,520元/台,于海洋需支付全部货款10%的押金5,200元,于海洋需在一年内采购完毕,如于海洋未能全部采购,郭高志不退换押金。郭高志对其提供的净水器产品进行保修,保修期为一年。同日,于海洋将5,200元押金及20台采购净水器费用10,400元交付给郭高志,郭高志为于海洋出具相应收据。后案涉净水器多次发生故障,经于海洋微信联系郭高志进行维修,郭高志未能承担足次、全部维修义务。2018年4月24日,于海洋因净水器故障需要维修,支出更换配件款项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应解除。本案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案涉采购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于海洋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仅购买20台净水器,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系对涉案采购合同量的不完全履行。郭高志自2018年4月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双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于海洋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案涉押金5,200元郭志高是否应退回。涉案合同约定,于海洋在一年内未采购100台净水器,押金不予退回,其性质系违约金。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于海洋仅采购20台净水器,按照合同约定,其已交付的押金不予退还。但自2018年4月6日开始,于海洋使用微信联系郭高志要求对净水器进行维修,郭高志未对维修事宜进行回复,违反采购合同关于对采购产品进行保修一年的约定即未能承担足次、全部维修义务,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郭高志退还案涉采购合同押金的二分之一即2,600元为宜。关于于海洋主张净水器售后服务的材料费、人工费、交通费1500元,因于海洋仅提交其维修净水器而支出配件费200元的证据,关于其他费用主张无充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三是郭志高主张的经济损失5,200元应否支持。关于郭高志反诉称于海洋未履行采购合同而致其经济损失5,200元(实际损失10,400元-已收押金5,200元),因郭高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损失,且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购买方未足额采购100台净水器押金不退的违约责任,即双方已就一方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赔偿方式协商一致,其再次主张经济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高志主张其帮助于海洋安装及维修机器产生人工费及材料费500元,按照合同约定,郭高志对其提供的产品负有保修义务,其主张于海洋承担维修费及安装费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高志合计给付于海洋2,800元(2,600元押金+200元材料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于海洋与郭高志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郭高志给付于海洋2,800元;三、驳回郭高志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于海洋负担25元,由郭高志负担30元。
郭高志在二审中提交机器维修配件更换明细表一份,证明其没有不给于海洋保修,而是已给于海洋做了保修,配件也已给于海洋更换。
于海洋质证称:这只是四台机器的,出故障的是八台机器,郭高志起初确实给于海洋更换了四台机器的配件,但后期机器出现问题,于海洋联系郭高志,郭高志就不回复也不管了。
于海洋在二审中提交其手机通话记录八页,证明从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郭高志从未给于海洋打过电话,双方无任何沟通。
郭高志质证称:对此份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海洋提交的通话记录只有2018年7月和2018年8月的通话记录。于海洋说本案双方未联系,如有问题应是于海洋联系郭高志,于海洋不联系郭高志,郭高志无法知道机器有问题;郭高志给于海洋打过电话,当时说若机器损坏可更换新的。
因本案双方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皆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海洋称若其在一年内采购涉案净水机的数量未达到100台,每台净水机的单价应调整为680元。郭高志则称若于海洋在一年内采购涉案净水机的数量未满100台,每台净水机的单价应调整为7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郭高志虽主张于海洋在一审中已承认其是因找到上游供货商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但于海洋对此予以否认,而郭高志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并未就其上述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高志应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郭高志虽主张其在一审中已阐述给于海洋保修机器、更换配件,并称于海洋在一审中也对此予以认可,还称其在一审中曾当庭表示由于海洋向其提供净水机损坏配件,由其给予更换,但郭高志对其上述事实主张均未举证证明,且于海洋也未确认郭高志曾在一审中作过上述表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郭高志仍须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郭高志虽主张因于海洋未向其订购其余80台净水机造成其经济损失1.04万元,但郭高志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净水机的生产厂家在于海洋同其签约后曾向其交付过100台涉案净水机,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于海洋向其提出解约后曾向案外人出售过80台涉案净水机,而郭高志在一审中提交的单台机器调整费用明细表并未记载机器型号规格,且记载的费用120元也与郭高志主张的130元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否与涉案净水机有关,故郭高志就其所主张损失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郭高志还须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因于海洋并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认同和接受原审判决结果;其在二审中请求郭高志向其付款6,700元,早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已构成程序失权,本院对其在二审中超过原审判决数额的诉求依法不予受理和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高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高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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