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再16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再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D210。
法定代表人:李金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华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榆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鲁02民申3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润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文亮,被申请人华达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鹏、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装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达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华达门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该公司未收到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也未公告送达,即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因缺席审理,原审证据未经质证;3.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华达门窗公司答辩称:1.原审已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天润装饰公司为逃避债务而不收取法院的诉讼材料;2.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达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润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302142.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华达门窗公司给天润装饰公司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延川路的工程制作安装门窗,合同总价暂定9029493.04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6年7月20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天润装饰公司欠华达门窗公司报酬3677072.86元,于2016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还约定了其他工程项目的合同条款。现天润装饰公司欠华达门窗公司工程款3302142.32元。天润装饰公司名称系由东方开联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变更而来。华达门窗公司还提供微信截屏、顺丰速运运单详情1组,证明二公司沟通情况及天润装饰公司的住所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润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华达门窗公司报酬3302142.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润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达门窗公司报酬3302142.3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天润装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天润装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7元,减半收取16608.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08.5元,由天润装饰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再审期间,华达门窗公司当庭出示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8号楼等共12个楼座《门窗价格确认表》1份,证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7891102.64元;2.《门窗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6、7号两个楼座门窗工程总价款1098562.33元;3.2016年7月20日双方《付款协议》1份,证明天润装饰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
天润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方长时间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鉴定。
天润装饰公司虽对华达门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司法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机构终止本案司法鉴定,本院对华达门窗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经双方确认,华达门窗公司已完成8号楼等12个楼座门窗工程总价款为7891102.64元,已完成6、7号楼两个楼座门窗工程总价款为1098562.33元,华达门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8989664.97元。华达门窗公司主张天润装饰公司已付工程款5687522.65元,天润装饰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天润装饰公司欠付华达门窗公司工程款3302142.32元(8989664.97元-5687522.65元)。
本院再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天润装饰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对一审期间华达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司法鉴定费用,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天润装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33217元,由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蒲娜娜
审判员  徐友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新海
书记员  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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