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才,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3,男,194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原审被告:张某4,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被告:张某5,女,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及原审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为被继承人邹某所有,系邹某的遗产。张某2于2003年7月10日、2010年12月13日分别作出书面承诺,认可案涉房屋为邹某所有,过户目的为办理贷款。2005年7月8日,邹某与除张某2之外的继承人签署关于浮山后房屋的解决办法,明确案涉房屋为邹某所有,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将案涉房屋赠与张某2,而是为了张某2贷款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房屋实际所有权仍属于邹某。案涉房屋登记于张某2名下,仅为公示推定物权效力,而非确定物权效力,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物权的效力。本案为继承纠纷,确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需单独起诉确认,可以在继承案件中确定遗产范围后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且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其书写的承诺书、保证书的真实性。
张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3、张某4、张某5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邹某遗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一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张某2在2003年7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为了贷款方便,把邹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过户给张某2,办完贷款再过户给邹某。在2005年7月8日邹某、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就此房屋达成协仪,该房产是邹某所有子女的共同财产。2010年12月13日张某2出具保证书一份,再次确认房屋属于邹某,就此房屋处分事宜与众兄姐协商一致。现邹某已经过世,经了解,被告张某2擅自出售房屋,已经与买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意图把售房款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某祥与邹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祥于1977年4月29日死亡,邹某于2014年8月17日死亡;张某祥死亡后邹某未再婚。2.张某祥与邹某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以下子女: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4、三子张某1、长女张某5、次女张某2。3.邹某与被告张某2于2003年7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邹某同意将座落在青岛市市北区户的住房(房屋使用权证号:XX)出售给被告张某2,案涉房屋的成交价为28万元。4.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系被告张某2,权属登记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诉讼中,原告张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某2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一处,并提供位其于青岛市市北区某路6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担保,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法院已将上述两处房屋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邹某在生前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于2003年7月以买卖的形式出售给被告张某2,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是邹某在被欺骗、欺诈、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买卖合同应视为邹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邹某在2014年8月17日死亡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张某2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权属登记,故该房屋不应认定为是邹某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张某1以案涉房屋系邹某遗留的个人财产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起诉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书面材料2份,一份为鞍山路房屋公证,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一份内容为“浮山后52号楼x单元x户经全体姊妹协商同意,浮山后52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处理决定,此房屋处理时间为待张某结婚后,可根据情况做处理。必须经由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张某2共同协议处理。以上决定,以签字为证。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张某2”,证实本案各当事人于2016年1月10日书面对案涉房屋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未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作出处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邹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示的主要目的又在于产生公信力。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案涉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2名下,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2003年7月10日被告张某2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邹某名下的房产即案涉房产为办理贷款暂时过户给了张某2,待贷款下来以后再过户返还给邹某,房产属于邹某所有;2005年7月8日关于浮山后房屋的解决办法一份,由邹某、张某5、张某1、张某4、张某3书写,证明案涉房屋属于邹某所有,该房屋因张某2贷款暂时过户到张某2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所有子女共同所有;2010年12月13日张某2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张某2名下的案涉房产属于邹某,因为办理贷款需要十年,办完贷款后再变更回邹某名下,若在还款期间,邹某过世,愿意将该房屋与其他兄弟姐妹协商卖掉。且张某2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邹某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已经实际给付了房款,案涉房屋于2006年时因张某2购买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十年,结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形成于2016年1月10日被继承人邹某去世后本案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书面处置协议,张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足以证实邹某通过买卖合同形式将案涉房屋过户于被上诉人名下,其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张某2办理抵押贷款,邹某生前以及被上诉人张某2均认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被继承人邹某。案涉房屋应为被继承人邹某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不属于邹某的个人合法遗产,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邹某与张某祥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4、三子张某1、长女张某5、次女张某2,张某祥已先于邹某死亡,邹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张某2,依法各应继承案涉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由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张某2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77元,由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张某2各负担29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张某2各负担19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