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清川与朱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41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15号
原告:贾清川,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涛(原告父亲),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朱林林,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清川与被告朱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清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清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材料费160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3200元,定损评估费1000元,共计2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8时40分,被告朱林林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市北区从车位转弯驶出,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直行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来现场认定朱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朱林林辩称,原告驾驶鲁B×××××号直行车辆前方无任何遮挡物,视野开阔,在其加速直至撞上从车位出车的被告车辆前2秒的过程中无刹车痕迹。交警认定的责任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被告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不同意。原告隐瞒其从距离被告车辆不到20米的距离起步的事实,说刹不住车了,原告还隐瞒其没有购买车损险的事实。原告车辆有旧伤。被告认为原告利用拐弯让直行故意碰瓷,诈保。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通过被告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可以看出原告是故意制造事故以弥补其车辆没有车损险所导致的之前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害,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该事故是故意造成的,涉嫌保险诈骗,请求法院在鉴定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我公司对原告故意造成的保险诈骗事故不同意赔偿,对我方申请的因果关系和车损价值进行的鉴定,评估机构以无法做出结论为由退回,违反了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应当重新委托鉴定。鲁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7年11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事故时间:2017年11月28日8时40分。事故地点:台柳路清**府小区。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朱林林驾驶鲁B×××××号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出车位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鲁B×××××号车左前侧与鲁B×××××号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无人受伤。经调查,此事故中,朱林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法《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3、原告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衡评估(38ZH4CXFB01MB0522017008659)号评估报告,结论为鲁B×××××号车的估损总值19200元(含材料费、工时费和残值处理费)。原告交纳了评估费1000元。原告还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1660元。
4、被告朱林林提交了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记录,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朱林林在责任认定书上改写同意,但朱林林不同意。朱林林提出原告未踩刹车,原告表示踩了刹车等内容。
5、被告朱林林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个,内容有事故现场照片、小区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故内容等。
6、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退函,不予受理。后又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8)交鉴字第J068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鲁B×××××号车的车损为1231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纳了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朱林林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朱林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朱林林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是故意碰撞,诈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评估报告,原告的鲁B×××××号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1166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1166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支付评估费1000元和5000元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贾清川财产损失共计11660元。该费用直接支付到贾清川在农业银行青岛市北第三支行62×××76的账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贾清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交纳),评估费6000元(其中原告交纳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纳5000元),合计6305元,由原告承担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綦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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