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507号
原告:徐福强,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沂霖,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满园,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黄岛区海之悦房产信息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DLE3R7H。
经营者:张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张晓云,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徐福强诉被告夏满园、第三人黄岛区海之悦房产信息部(以下简称海之悦信息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沂霖、第三人海之悦信息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满园、第三人张晓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14100元,共计164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滨五路91号11栋1单元502户房屋,由第三人黄岛区海之悦信息部为原、被告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多次无故拖延办理贷款、房屋过户手续。后查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上述房屋另行与张晓云进行了买卖且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夏满园未答辩。
海之悦信息部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张晓云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在海之悦信息部居间下,夏满园作为甲方(卖方)与徐福强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滨五路91号11栋1单元502户房屋,总价款为8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先支付定金50000元以确立买卖关系。合同同时约定:三、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四、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至海之悦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甲乙双方备齐资料如下:甲方: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银行卡、房产证等;乙方: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收入证明、主借款人银行卡等;六、违约责任本《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如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已付全部定金不再返还,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甲方需双倍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定金,同时违约方需将房屋成交价的百分之二付给海悦房产作为服务佣金。七、中介服务费为房屋成交价的百分之二;八、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按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九、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确保该房屋产权清晰无瑕疵。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2、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中介服务费用。3、甲、乙双方无应按国家规定及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总价缴纳积压自的交易税、费,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国家及税务机关调整交易税、费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4、因国家政策总是导致交易不成买卖互不追责。5、甲方确认夫妻双方同意出售该房。6、具体付款日期、金额和方式如下:1、乙方在签订该买卖定金合同当日2017年11月22日支付甲方定金50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再追加定金100000元,过户当日付齐首付款25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150000元;2、乙方购买该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银行按揭贷款;甲乙双方协商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输银行审批贷款;于2018年1月28日房屋产权证满两年、银行贷款审批贷款通过后办理过户手续,并于过户当日付齐首付款25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150000元;剩余房款600000元由银行以按揭一次性支付甲方。3、该房屋为简单装修送固定装修。在该合同空白处,手写:定金转入账号62×××24中信王宝华,夏满园。在甲方(卖房)处签名为夏满园,乙方(买房)处签名为徐福强、徐福娟代。陈艳在居间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海之悦信息部印章。
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订金合同当日,徐福强支付给夏满园房款定金50000元。同日,夏满园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徐福强购黄岛区海滨五路391号称11栋1单元502室房款定金伍万元整。收款帐号:62×××24,中信王宝华。2017年11月22日徐福强跨行转帐给王宝华定金50000元,2017年12月1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收到条二份,中国光大银行个人明细、结婚证、按揭贷款承诺书、微信截图、录音、中国光大银行零售授信业务批复单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虽称该契约中原告签名系叶巍巍代签,未得到原告追认,该契约尚未生效,但徐福强与叶巍巍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申请了按揭贷款,且徐福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已表明原告认可了叶巍巍的代签,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出了定金,且原告申请的涉案房贷亦已审批通过,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且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而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14100元,共计164100元;
三、驳回原告徐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夏满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