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何锡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89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8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9号。
负责人:杨国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锡颜,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锡颜(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鑫、李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锡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70873.24元,其中欠款本金55383.36元,利息10615.34元,手续费、违约金等4874.54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79,截止至2018年5月2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7087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催收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查询、欠款清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0×××73。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8年5月22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5383.36元,利息10615.34元,手续费、违约金等487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等消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及滞纳金、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8年5月22日被告应还透支本金55383.36元,利息10615.34元,手续费、违约金等4874.54元。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锡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5383.36元,利息10615.34元,手续费、违约金等4874.54元(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
二、被告何锡颜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锡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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