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145号
申请人:孙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刘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孙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某1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刘某1年龄大,思维不清,老年痴呆。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查明,被申请人刘某1与孙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xx年xx月xx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俩人生育子女如下:长子孙某3(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xx年xx月xx日死亡注销户口)、长女孙某1、次女孙某4、三女孙某5、次子孙某6。
刘某1自2013年开始糊涂,2017年进一步加重。孙某1、孙某4、孙某6均称,母亲现在年龄大了身体不如从前,不太认识人,吃饭少需要人喂饭吃,睡眠不好,已经不记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别人照顾。刘某1所在地的楼长隋建玲介绍,刘某1现为老年痴呆谁也不认识,需要人照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邻居刘某2反映,刘某1现在糊涂不认识人,吃饭需要人喂,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时刻照顾。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刘某1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11日,该中心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9】青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询问,孙某1表示愿意担任刘某1的监护人。孙某4、孙某6均同意由孙某1作为刘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2019】青精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孙某1为被申请人刘某1之女,具备监护资格,且自愿担任刘某1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平日刘某1的生活起居也一直由其照顾,其他兄弟姊妹亦同意由孙某1作为刘某1的监护人。本院确认孙某1为刘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某1为刘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