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916号
原告:展新涛,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区鳌山卫镇泉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836543712。
负责人:侯仲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群,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被告处职工。
原告展新涛与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新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横,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1931元;4、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8年7月2日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辩称,1、原告从2017年6月6日到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厨师,开始工资3500元,2017年9月工资调整为4535元,从2018年2月26日-28日期间展新涛在此期间无故缺勤,没有按照规定办理请销假手续,视为旷工,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病假工资不予认可。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3、2018年2月26日-28日期间原告无故旷工,我们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原告展新涛工作不满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可以享受年休假。4、2018年3月1日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发放高温补贴的情形,2017年的高温补贴已经在职期间已经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展新涛于2017年6月6日到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展新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2月份,其中2018年1月、2月份处于欠费状态。
原告展新涛在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25日。2018年2月27日,原告展新涛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2月28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至3月3日,住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休息3月;2、戴腰围下地;3、出院隔日换药,术后12天拆线;4、出院每半月脊柱外科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及下一步诊疗;5、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6、如有病情变化,随诊。2018年2月27日,原告展新涛通过电话向被告处厨师长请病假,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称对于原告的请假,厨师长答复请求病假需提交病假条及病例,时间太长不能做主。
2018年4月11日,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处工作人员到原告展新涛家中向其送达《关于员工展新涛的处理通告》一份,该通告载明:“青岛分公司食堂员工展新涛于2018年2月26日至2月28日期间,未正常出勤,并且未按规定请销假手续,视为旷工。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之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含)个工作日,即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将与之即时终止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请全体员工引以为戒,严格执行公司各项管理规定,落实考勤制度。”原告展新涛签收一份。
2018年7月2日,原告展新涛向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展新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
2018年7月26日,原告展新涛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展新涛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病假工资25200元;2、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2日经济补偿6300元;3、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1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4、2017年6月至2017年6月高温补贴56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展新涛2017年防暑降温费6.09元;二、驳回原告展新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展新涛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经与会人员协商,鉴于展新涛以往表现及此次无故旷工事件,一致决定自即日起与展新涛解除劳动关系,由人事部及时告知员工本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处理通告送达签收件、工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1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展新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展新涛要求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展新涛2018年2月27日到医院就诊,2月28日住院治疗至3月3日,而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处理通告,以原告展新涛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展新涛送达了该处理通告,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原告展新涛又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以此要求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展新涛要求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病假工资25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展新涛2018年2月27日到医院就诊,2月28日住院治疗至3月3日,出院后医嘱休息3月。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原告展新涛应享受3个月医疗期。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展新涛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426.9元(4200元/月×70%+4200元/月×70%÷21.75天×11天)。因此,关于原告展新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原告展新涛要求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原告展新涛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工作不满一年,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关于原告展新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展新涛要求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展新涛2017.6-2018.2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向原告展新涛发放了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原告展新涛对该工资发放情况表不认可。该工资情况表系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彩信。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被告港中旅物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展新涛2017年6月6日至9月防暑降温费542.3元(140元÷21.75天×19天+140元×3个月)。因此,原告展新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展新涛病假工资4426.9元;
二、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展新涛防暑降温费542.3元;
三、驳回原告展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7、《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