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珊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5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珊瑜,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珊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珊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424.44元;2、被告立即支付保费758.87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8066.14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再未向银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约定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5424.44元(其中:逾期本金5276.32元、逾期利息146.05元、逾期罚息2.07元)。原告理赔后,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于珊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银行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出具的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业务明细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于珊瑜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利率以借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年利率8.61%),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放款日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归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至少在约定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还款账户内。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可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保险金、银行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扣款顺序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保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被告若发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授信对应信用保险的保险金等任一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有权采取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等措施。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25日,被告于珊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2386元,保险期间自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209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或者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2013年7月1日,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1万元。因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到期贷款被告未能按时清偿,2014年11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424.4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宜。被告于珊瑜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以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因被告未能清偿2014年9月1日到期欠款达到8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单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进行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赔后有权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被告追偿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424.44元及未付保费758.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理赔款542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珊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珊瑜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424.44元;
二、被告于珊瑜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758.87元;
三、被告于珊瑜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542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于珊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振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东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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