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4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俐,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聿波,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聿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吉杲、被告黄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858.71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3315.13元(自2016年7月4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下称河北银行即墨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即墨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河北银行即墨支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自2016年4月14日起再未向银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依据“平安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约定向河北银行即墨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18858.71元(其中:逾期本金17722.22元、逾期利息1051.08元、逾期罚息85.71元)。原告理赔后,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黄聿波辩称,1、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应每月缴纳保险费,平安保险的业务员说保险只需交纳一个月。被告在不知道保费很高的情况下签的合同。2、被告已经偿还贷款超过6万元,原告工作人员曾告诉被告已经还清欠款。3、违约金过高,被告同意偿还给原告本金、利息和罚息(18858.71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河北银行平安如意贷借款合同、河北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出具的欠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业务交易明细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4日,河北银行青岛即墨支行与被告黄聿波签订《河北银行平安如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河北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起始日为贷款发放之日,年利率为7.35%,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发放起每满整月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应在每个还款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足额款项(含当期应还款项及应支付平安保险的保费)存入约定的授权扣款账户,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河北银行即墨支行可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有关款项,扣款顺序为先扣划应缴保费、再扣划应还本息。被告若发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保费等任一情况即构成违约,河北银行青岛即墨支行有权采取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措施。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计息周期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8月14日,被告黄聿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黄聿波,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71340元,保险期间自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114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河北银行即墨支行向黄聿波发放借款60000元。因2016年4月14日之后的到期贷款被告未能按时清偿,2016年7月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河北银行即墨支行履行了保险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0479.07元。原告理赔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5000元,其中支付保费3379.64元,31620.36元偿还理赔款。截至庭审,尚欠原告理赔款18858.71元未清偿(逾期本金17722.22元、逾期利息1051.08元、逾期罚息85.7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宜。被告黄聿波与河北银行即墨支行签订的《河北银行平安如意贷借款合同》以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河北银行即墨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因被告未能清偿2016年4月14日到期欠款达到8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单约定于2016年7月4日向河北银行即墨支行进行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理赔后有权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的扣款顺序从被告后续还款中扣除保费,并向被告追偿理赔款项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858.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理赔款18858.71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聿波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858.71元;
二、被告黄聿波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18858.7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被告黄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振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东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