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6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领广场项目2号楼。
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范少峰,系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通济街道办事处天山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前盛1号仓储办公楼5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鸿,总经理。
被告:山东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B栋902户-A。
法定代表人:阮加良,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守鸿,男,汉族,1936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刘雳,男,汉族,1961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溪地科技公司)、被告青岛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磊国际贸易公司)、被告山东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同源进出口公司)、被告刘守鸿、刘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明永、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利磊国际贸易公司、被告同源进出口公司、被告刘守鸿、被告刘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953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息为289820.51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的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利磊国际贸易公司、被告同源进出口公司、被告刘守鸿、刘雳对被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即墨区产(权证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以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借新还旧需要,于2017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第C147201711030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5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LPR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浮动点的固定利率。每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得复利。如出现违约事件发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利磊国际贸易公司、被告同源进出口公司、被告刘守鸿、被告刘雳于2017年11月9日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上担保人对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以名下位于青岛即墨区产(权证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9日向大溪地科技公司发放了7953万元贷款,现因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恶化,预期无力偿还该笔债务,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但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目前即墨区政府召集有关部门正在对被告进行清算,拟对名下土地收储,希望给出时间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利磊国际贸易公司、被告同源进出口公司、被告刘守鸿、被告刘雳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贷款合同》、4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5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及委托支付申请书、欠款明细、5份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委托支付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真实性认可,对保证担保合同因其签订对真实性不作确认,对欠款明细因属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罚息、复利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利磊国际贸易公司、被告同源进出口公司、被告刘守鸿、被告刘雳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9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第C147201711030001号),约定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7953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具体为:归还平银(青岛)贷字第C118201610180001号合同项下授信。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LPR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浮动点的固定利率。每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得复利。如出现违约事件发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利磊国际贸易公司、被告同源进出口公司、被告刘守鸿、被告刘雳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对平银青岛贷字第C147201711030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第D118201610180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以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土地使用权(面积124597平方米,权证号码: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登记证号:鲁(2016)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73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从2016年11月8日到2019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另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青岛)额抵字第D118201610180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以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产(面积共计44550.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即房公转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权证号为:即房抵押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从2016年11月8日到2019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限内。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的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
2017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953万元整。截止2018年8月21日欠息289820.51元,本案借款合同于2018年11月9日到期,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未能偿还7953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事件,原告可以宣布本额度项下授信的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该约定为当事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该约定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偿还拖欠本金7953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89820.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以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于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利磊国际贸易公司、被告同源进出口公司、被告刘守鸿、被告刘雳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上述各被告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7953万元及利息、罚息289820.51元(已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青岛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刘守鸿、刘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刘守鸿、刘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溪地科技公司追偿。
三、原告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即房抵押字第××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房产及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鲁(2016)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73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大溪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利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刘守鸿、被告刘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若璇